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25号
原告:陈玉波,男,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玥,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昭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红,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王昭强前妻。
原告陈玉波诉被告王昭强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玥,被告王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度的船员工资款8800元对鲁荣渔51251船的拍卖价款享有船舶优先权;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有的鲁荣渔51251号渔船担任船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480元,原告应得工资总额168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11800元迟迟没有支付。2018年2月原告为索要工资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鲁72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8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扣押了鲁荣渔51251号船舶。后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仍然拒付工资,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船已被拍卖,本院以(2018)鲁72民特5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原告为顺利实现船舶优先权,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昭强辩称:请求本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确认原告陈玉波的船舶优先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玉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18)鲁72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生效调解书确定被告王昭强给付原告陈玉波2017年度的船员工资款8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陈玉波负担。
证据二:本院(2018)鲁72民特5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工资款8800元已经办理了债权登记。
证据三:离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情况。
被告王昭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陈玉波在王昭强登记所属的鲁荣渔51251船从事船员工作。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72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在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二支队和山东人和集团有限公司渔港码头查封、扣押了鲁荣渔51251船。2018年4月19日,本院调解王昭强给付陈玉波2017年度的船员工资款为8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陈玉波负担。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72民初41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将鲁荣渔51251船予以拍卖。2018年12月1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将鲁荣渔51251船予以拍卖。2018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准许陈玉波向本院申报对鲁荣渔51251船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800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5日,王昭强和王朝红在荣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鲁荣渔51251船为238总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王昭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导致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鲁荣渔51251船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度的工资款8800元已经被生效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予以给付。
鲁荣渔51251船被本院裁定拍卖后,原告在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要求从登记在被告王昭强名下的鲁荣渔51251船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是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且未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玉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昭强拖欠原告陈玉波2017年度的船员工资款8800元对鲁荣渔51251船的拍卖价款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昭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