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鑫星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86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臣,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振,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鑫星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峙岭山庄1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兴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兴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森,总经理。
后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民,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后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名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鑫星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福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工业公司)、青岛双星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销售公司)、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机械公司)、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星名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在一审期间的主张及陈述不真实,不应被采信。鑫星福公司的身份经多份判决确认,鑫星福公司只是开具发票和收付款的中间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负责,双星销售公司亦在其他判决中对此主动确认。据此,法院判令轮胎购买方承担付款责任。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变换角色后虚假陈述,否认鑫星福公司的中间人身份。四被上诉人只是一味否认证据,否认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双星工业公司、青岛双星名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名海公司)实际退货,被上诉人应支付退胎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鑫星福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辩称,一、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鑫星福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发表该答辩意见,是尊重和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是在恶意逃避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鑫星福公司之间的发票原件,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退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货物退给了答辩人。发票仅能证明上诉人与鑫星福公司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关联性。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各种结算汇报、发票、账目、各类通知回函等证据本身存在金额混乱,自相矛盾的问题,并不能证实各项损失。同时,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款项及经济损失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四被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鑫星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星名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星福公司支付货款、其他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844600元;2.判令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判令双星股份公司对双星工业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星名人公司与鑫星福公司、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原来均是双星集团的下属关联公司。2010年度,双星集团开始推行“双鞋联动”工作,即各地从事鞋子和服装经营业务的公司增加经营范围,同时开展轮胎销售业务,以此推进集团轮胎业务的发展。双星名人公司积极响应集团的号召,组织人员和财物经营轮胎业务。根据集团的规定并经双方认可,双星名人公司与双星工业公司等订立合同,直接发生轮胎销售业务,但是双星名人公司发生的全部业务通过鑫星福公司进行结算,包括货款支付和发票开具。除此之外,关于轮胎订货、发货、退货、质量问题、三包问题等事项均由双星名人公司和双星工业公司等直接对接处理。双星名人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销售双星工业公司的轮胎,由于鞋服在全国市场的影响力比较大,大大带动了轮胎销售业务的快速增长,销售额年年攀高。2013年5月,在没有任何方式通知的情况下,双星工业公司单方面突然终止供货,致使双星名人公司的客户纷纷向双星名人公司索赔。另外对大量质量轮胎、三胞轮胎不能及时退换,导致双星名人公司损失严重。损失还包括库存轮胎损失、房租、设备、人工费等。双星名人公司已经向双星工业公司退回质量轮胎,货值1287115元,但双星工业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双星股份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着互相持股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问题。双星股份公司在对双星工业公司出资是认缴,认缴时间已到,但出资一直未到位,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双星名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退还质量轮胎货款,支付其他相应款项。另外,单方面停止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双星名人的各项损失。
原审查明,1.双星名人公司提交双星轮胎公司“双鞋联动”管理规定(修订稿)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星集团对含双星名人公司在内的各个鞋服平台与双星销售该公司、鑫星福公司发生轮胎购销业务的相关规定。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以改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双星名人公司称该证据原件已由双星销售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经本院核实,双星销售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为双星集团青双星发字(2011)8号文件即《双星集团关于加速推进“双鞋联动”工作的若干规定》,并非该“双鞋联动”管理规定(修订稿),主要内容为轮胎和鞋服是一家人,在各地区鞋服物流平台上建立轮胎销售网点。
2.双星名人公司提交开票结算汇报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星名人公司与双星销售公司、鑫星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星名人公司提交供货价格表复印件7份、折扣政策复印件1份、追加奖励政策复印件3份、补充规定复印件1份,欲证明除双星销售公司、鑫星福公司之外,双星工业公司、双星名海公司也与双星名人公司发生轮胎购销业务,四公司均属双星集团轮胎公司,存在管理人员、财务、业务混同,应当承担共同付款和赔偿责任;双星名人公司提交轮胎业务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星工业公司、鑫星福公司违约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退货流程双星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退胎款。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实内容均不予认可。
3.双星名人公司提交其与鑫星福公司之间的发票原件,欲证明其退货货款为1276545元。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退货,且发票系与鑫星福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没有关联性。
4.双星名人公司提交鑫星福公司与双星名海公司、双星工业公司之间的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复印件与原审法院至税务部门调取的认证情况一致,欲证明鑫星福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应当支付退胎款1276545元。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退货,也不能证明已经确认欠款情况。
5.双星名人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通知函及回复函、不理赔明细的打印件、复印件,欲证明轮胎公司还应支付退胎款589068元,双星销售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双星工业公司存在混同,截至2013年12月,轮胎公司尚欠双星名人公司1518117元。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项均不认可。
6.双星名人公司提交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鑫星福公司与双星销售公司的关系及交易流程。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的真实性与待证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判决书内容一致,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7.双星名人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因轮胎公司突然停止供货给其造成呆死账损失2540993.60元、车辆和人工损失337738.24元、轮胎设备损失16788.63元、房屋租赁和装修损失350000元及相关计算方式。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项均不认可。
8.双星名人公司提交双星名海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双星名海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注销,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双星名人公司,股东双星工业公司和双星机械公司应当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星名人公司提交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双星销售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双星工业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存在股东、人员、财务、财产混同,双星股份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于双星工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各自具备独立办公地点和人员,独立核算财务,不存在混同情况。
9.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双星股份公司提交收款回单、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欲证明双星股份公司已对双星工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星名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双星工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应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星福公司是否应当向双星名人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68446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2.若鑫星福公司应当向双星名人公司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及双星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星名人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与企业对账单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鑫星福公司欠双星名人公司货款1276545元,鑫星福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该款系青岛轮胎公司的退胎款,鑫星福公司仅是开具发票和收款、付款的中间人,责任应当由青岛轮胎公司承担,但鑫星福公司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款鑫星福公司应予清偿。若鑫星福公司确实仅是开具发票和收付款的中间人,民事责任应由其他公司承担,鑫星福公司应持有相应证据,其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另行向相关公司主张。双星名人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他款项及经济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仅凭双星集团青双星发字(2011)8号文件规定及鑫星福公司向双星名海公司、双星工业公司分别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星名人公司向双星名海公司、双星工业公司实际退胎,双星名人公司主张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对双星名人公司要求鑫星福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68446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鑫星福公司应向双星名人公司支付货款1276545元;对双星名人公司要求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双星机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要求双星股份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鑫星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宁波大榭开发区鑫星福商贸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76545元;二、驳回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722元,由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433元,由宁波大榭开发区鑫星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28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双星销售公司自认欠上诉人预收帐款27540元,上诉人对此函予以回复,不认可欠款金额,主张欠上诉人货款6844600元,该证据证明双星销售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鑫星福公司只是代收货款和代开发票的中间人。二、(2016)鲁02民终2698号判决书、(2014)黄商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双星销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了与双星名人公司同等角色的鞋服平台公司,经过法院审理查明,鑫星福公司只是代收货款和开具发票的中间人,认定了鞋服平台向双星销售公司支付货款,进而证明被上诉人未如实陈述,在本案中其作为被告一方推翻了之前的说法,隐瞒了事实。四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对帐函是2015年双星名人公司和双星销售公司的对帐函,证明在2015年12月31日双星销售公司欠双星名人公司27540元,而且询证函明确载明该帐款是2015年度,而上诉人是2013年之前合同纠纷,2013年之前双星销售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销售合同关系,且双星名人公司自行填报截至2015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84.46万元,为上诉人个人认定,非被上诉人认可事项。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是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合同纠纷,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2月25日《轮胎业务专题会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记载:一、经鑫星福公司运作的各地公司,自2013年起要求各地必须另行成立新公司,直接与各轮胎公司(青岛轮胎、东风轮胎,下同)开展业务,不再经由鑫星福公司(这项工作要求各地公司必须在上半年完成)。每成立一个公司,由鑫星福公司书面通知各轮胎公司。鞋服业务和轮胎业务必须分开。二、经鑫星福公司运作的各地公司,应当先清理鑫星福公司应收款余额。如有回款和退胎、退质量胎等业务,必须先清理鑫星福公司的账面数。对于退胎业务,各地公司需要跟各轮胎公司确定退胎的品种、规格、数量及金额,核对一致后,三方再相互开具发票,冲减账面余额。三、关于中原轮胎业务。涉及双星中原轮胎业务,各地要立即清算。该回款的回款,该退货的马上办理退货,鑫星福公司账面余额必须清零。现未清零的八家公司(济南、临沂、江西、武汉、长沙、成都、昆明、河南)。为解决各地与中原轮胎质量胎的顾虑,经与青岛轮胎公司沟通协调,凡退中原公司的轮胎、退质量胎的,可直接退到青岛轮胎公司,但必须注明所退轮胎属原中原公司货物,青岛轮胎负责原中原轮胎公司的质量胎、三包胎等的后续清理工作;以上八个公司所欠中原公司货款,必须先将货款汇入鑫星福公司,再由鑫星福公司将货款转付给青岛轮胎公司(注明中原轮胎公司货款)。四、轮胎各公司承诺,在进行鑫星福公司应收款余额清理工作中,对于发生的退胎、质量胎、三包胎等的处理工作,由各轮胎公司直接与各地公司进行协调解决。五、鑫星福公司在跟各地公司的对账过程中,将发现的未能及时处理的质量胎及三包胎等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轮胎公司,由各轮胎公司及时联系各地公司,对质量胎与三包胎等问题及时进行跟踪处理。
上诉人称,上诉人即为济南(鞋服)平台,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四被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向鑫星福公司或向上诉人返还退货款证据。
上诉人认为鑫星福公司是鞋服平台的统计结算机构;被上诉人则认为,鑫星福公司作为第三方连接双星销售公司、双星工业公司,避免双星销售公司、双星工业公司直接与各平台发生业务往来。鑫星福公司则称,其系根据双星集团会议纪要要求为轮胎公司与双星名人公司提供服务,处于中间人地位。
庭审结束后,鑫星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团到庭提交电子邮件一份:2014年12月4日双星工业公司的杜慧(duh×××@doublestar.com.cn)发给宁波鑫星福公司的会计张胜连(mrcwzh<186×××@163.com>电子邮件一份,同时杜慧也给双星轮胎公司的总会计师赵玉(ltc×××@doublestar.com.cn)发送了相同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星工业公司承认欠退货款1276545元。四被上诉人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杜慧是双星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反,能证明由被上诉人与鑫星福公司直接进行业务往来,双星工业公司、双星销售公司与上诉人并不直接发生业务往来。本院到社保部门查询,自2014年8月至10月,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杜慧交纳社保费,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由双星工业公司为杜慧缴纳社保费。
杜慧发送给鑫星福公司的电子邮件记载:《2011年-2014年10月济南平台往来明细账》,累计欠款1518118元,退轮胎款(购轮胎-宁波大榭济南、山东)分别为609516元、437095元、5406元、97493元、127035元,合计1276545元,对于另外所欠的241573元,上诉人称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
2015年3月1日上诉人向鑫星福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单:2014年10月13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企业询证函,我公司主张贵公司欠款金额为1287115元。与贵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相差38669元,在查询账册之后发现欠款金额不一致,经过我公司再次确认,贵公司欠我公司的轮胎退款1276545元。2015年3月10日,鑫星福公司盖章确认。鑫星福公司到庭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
另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鲁0211民初920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星销售公司起诉青岛铭仁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轮胎欠款及赔偿损失。该案业务交易程序:青岛铭仁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双星销售公司提出要货计划,由双星销售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到客户;由双星销售公司给鑫星福公司开具货物发票,鑫星福公司再给购买方开具发票;货款结算,则由鑫星福公司向购买方发询证函对账确认。但货款最终由购买方青岛铭仁成商贸有限公司将欠款支付给双星销售公司。在该案中,双星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鑫星福公司未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鑫星福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二、双星名人公司的债权金额如何确定。三、谁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认可的2013年2月25日《轮胎业务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可知,2013年前,轮胎买卖业务均通过鑫星福公司结算;增值税发票由卖方开具给鑫星福公司,再由鑫星福公司开具给买方,退货发票则相反;并强调包括上诉人公司在内(济南平台)的中原轮胎业务关于退胎问题,所欠货款须经由鑫星福公司结转,对于质量退胎则直接退到青岛轮胎公司;鑫星福公司在跟各地公司的对账过程中,将发现的未能及时处理的质量胎及三包胎等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轮胎公司,由各轮胎公司及时联系各地公司,对质量胎与三包胎等问题及时时行跟踪处理。由此,鑫星福公司系双星工业公司为了解决轮胎销售结算问题,决定由鑫星福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轮胎买卖双方的结算、对账管理,开具发票、转付货款。该交易、结算习惯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本院其他判决在涉及双星集团轮胎销售业务的交易习惯相同。在多起双星轮胎买卖案件中,双星轮胎销售公司或双星工业公司直接起诉双星靯服平台,鑫星福公司虽有开具发票、结算、对账等行为,但均未承担责任。因此,鑫星福公司并非轮胎买卖业务当事人,而是双星轮胎销售业务结算单位,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鑫星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他款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84万余元:①已退轮胎、开具退货发票金额1276545元,②已退轮胎、未开具发票的退胎款589068元,③销售返利金额29.4万元,④库存质量轮胎损失662600元,⑤房租、装修损失35万元,⑥呆、坏账损失2699628.6元,⑦车辆、人工费损失337738.24元,⑧轮胎设备损失16788.63元。
关于已开具退胎发票的退胎款损失1276545元问题。该损失有鑫星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往来对账函确认,有双星工业公司与鑫星福公司往来对账明细确认,上诉人向鑫星福公司、鑫星福公司分别向双星工业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等额退货发票,退货发票中注明所退轮胎数量、规格、型号等内容。开具退货发票、对账程序符合双星工业公司、鑫星福公司2013年2月25日的《轮胎业务专题会会议纪要》规定。上诉人虽未提交直接的退货凭证,但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对于退胎业务,各地公司需要跟各轮胎公司确定退胎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金额,核对一致后,三方再开具发票冲减账面余额”。据此可以确定在上诉人、鑫星福公司、轮胎销售方三方对账确认退胎金额后才开具退货发票,双星工业公司、双星名海公司收到退货发票即可证明收到相应退胎。为此,双星工业公司亦向鑫星福公司发函确认欠轮胎退款1276545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退货义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将退胎款返还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货款及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对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鑫星福公司开具的退货发票及鑫星福公司向双星工业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开具等额的退货发票,结合双星轮胎销售业务交易习惯和2013年2月25日的会议纪要规定,轮胎买卖业务当事人分别为:上诉人与双星工业公司、上诉人与双星名海公司。即使存在货款或退货款经由鑫星福公司支付给轮胎业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行为(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星工业公司、双星名海公司没有向鑫星福公司返还退胎款的情况下,双星工业公司、双星名海公司应将退胎款直接返还给上诉人。故双星工业公司应返还上诉人退胎款667029元,双星名海公司应返还上诉人退胎款609516元。因双星名海公司已被注销,但注销前未依法清算和清理债务,其股东双星工业公司、双星机械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连带赔偿609516元。
上诉人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双星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7029元;
三、被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609516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5722元,由上诉人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606元,由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2元,由上诉人由上诉人山东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255元,由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恬
速录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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