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7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负责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巧凤,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
出庭负责人赵鹏,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丽娜,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即墨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张丽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公先,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巧凤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鹏及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原审第三人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丽娜与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张丽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到即墨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软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娜无事故责任。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张丽娜向被告即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于2017年9月6日提出答辩意见,称工厂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晚上上班时间为17时30分,工厂就餐时间为12至15分钟,张丽娜在工厂用餐后回家属个人行为,骑电动车回家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7年9月6日向张丽娜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丽娜为工伤。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即墨区政府经复议,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于2018年3月20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下班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即墨人社局向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丽娜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被告即墨人社局根据张丽娜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张丽娜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属于下班时间,予以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即墨市顺天盛箱包厂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即墨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即复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和即墨区政府对原审第三人张丽娜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工厂规定的上班时间。二、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调查程序不当。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郑重表明原审第三人存在虚假陈述,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依法调查,仅仅依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笼统法律依据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便不负责任的认定了工伤。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认定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张丽娜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主张“下午5点我已在食堂吃完饭”,“我一出厂门口那辆车开车门就把我挡倒了。我同事王巧芬也是要回家,她骑电动车走在我前面,……她就又返回来,……她就回厂叫的厂长高复津,冯经理也出来了……。”根据上诉人于2017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出具的“意见”及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上诉人单位下午下班时间是17:00,晚上上班时间是17:30,从上诉人单位到原审第三人住处骑电动车也就10分钟内或者3--5分钟即可到达。可见,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17:00到17:30的下班时间段内,出厂门回家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属于在下班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下班时间段内,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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