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日塑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爱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世东,青岛市北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原审第三人孔庆章。
上诉人青岛东日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塑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孔庆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孔庆章与原告东日塑粉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孔庆章在原告处应王某要求到高处整理管线时,坠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
2016年6月8日,第三人孔庆章向被告提交申请,对其2016年2月17日在单位从高处坠落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7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补充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据材料后,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送到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认为孔庆章不是其职工,并对(2016)鲁0214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调查,2017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本案被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处为原告工作受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被告虽不认可其构成工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日塑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日塑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受伤是谁造成的。原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明原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处职工,原审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当庭予以确认,未有异议。上诉人未雇佣原审第三人维修空调,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王某雇佣原审第三人维修空调,他们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孔庆章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等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王某雇佣原审第三人维修空调,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的上诉理由,因已生效的(2016)鲁0214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孔庆章与上诉人东日塑粉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第三人孔庆章在上诉人处为其整理管线时由高处坠落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据此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日塑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