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居无定所。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4月20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7月底,被告人法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北侧新官厅小区343号1单元楼道口附近,盗窃受害人孙某放于该处的粉红色捷马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2、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法某某至路小区385号楼3单元附近,盗窃受害人刘丰宁放于该处的紫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3、2018年8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法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北路铁路小区5号楼3单元楼道口附近,盗窃强代琼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块。
综上,被告人法某某共盗窃3次,涉案价值无法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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