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洪本与梁晓菲、梁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4号
原告:吕洪本,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晓菲,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梁国梁,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菲(梁国梁之堂弟),男,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6号1层、3层。
负责人:宁方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男,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洪本与被告梁晓菲、被告梁国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被告梁晓菲、被告梁国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洪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晓菲、梁国梁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治疗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97,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梁晓菲、梁国梁和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吕洪本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3,2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4,410元(61天×240元/天)、残疾赔偿金23,588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1,919.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14时许,梁晓菲驾驶鲁B×××××号车在市南区门前处将吕洪本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晓菲负全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梁晓菲辩称,其系鲁B×××××号车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已为吕洪本垫付医疗费31,020.90元、护理费2,163元。
梁国梁辩称,其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鲁B×××××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吕洪本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不予承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吕洪本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护理费发票二张(一张金额为7,210元、天数为31天、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一张金额为7,200元、天数为30天、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备注:从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吕洪本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其自行聘请护工护理61天(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21天),天安保险公司等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组护理费发票印有相应单位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吕洪本住院前11天由梁晓菲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结合该组发票的开具时间和备注的护理时间,吕洪本主张的上述护理时间与该组发票记载的护理时间不能完全对应,且日护理费标准过高,无陪护合同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表一份。天安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8,990.15元。梁晓菲和梁国梁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梁晓菲和梁国梁对天安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4日14时许,梁晓菲驾驶鲁B×××××号车沿本市江西路东向西行驶至门前时,适遇吕洪本沿江西路步行北向南横过道路,梁晓菲驾驶的鲁B×××××号车前部与吕洪本身体相撞,致吕洪本受伤。经车辆技术检验,鲁B×××××号车的行车制动达不到国标要求。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梁晓菲驾驶机动车行车制动未达到国标要求且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确定梁晓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洪本不负事故责任。
吕洪本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急诊就诊,并于当日入该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气胸、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颈椎椎管狭窄并椎管内神经损伤,高血压病3级,软组织挫伤(头顶部)等,住院51天,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0,231.18元、门诊医疗费4,020.90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梁晓菲垫付医疗费31,020.90元。梁晓菲在吕洪本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护理11天。
经吕洪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吕洪本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洪本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吕洪本支出鉴定费3,080元。
梁国梁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鲁B×××××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晓菲和梁国梁确认天安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含商业三者险不赔付非医保用药)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吕洪本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梁晓菲驾驶行车制动未达到国标要求的机动车致吕洪本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国梁作为鲁B×××××号车的所有人,其应知鲁B×××××号车存在不适于运行的缺陷但未尽合理维护义务且该缺陷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对吕洪本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梁晓菲和梁国梁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吕洪本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医疗费,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数额为124,252.08元(含非医保用药18,990.15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非医保用药)、梁晓菲垫付的31,020.90元(含非医保用药8,990.15元),本院支持医疗费83,231.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吕洪本主张住院期间护理40天、出院后护理21天,未超出鉴定意见所建议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对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等酌情按照每天170元支持护理费共计10,370元;
残疾赔偿金,据鉴定意见,吕洪本因涉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定残时,吕洪本年满78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3,58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3,08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应系吕洪本因涉案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吕洪本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洪本因涉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故本院支持的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31.18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梁晓菲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与天安保险公司和梁国梁另行处理。
本院支持的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5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洪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54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吕洪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31.18元;
三、驳回原告吕洪本对被告梁晓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洪本对被告梁国梁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吕洪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吕洪本负担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4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  臧 玲
人民陪审员  钟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琤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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