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仙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刘新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刘某1、封某1、丁某3、刘某2、封某2、丁某1与丁某2因琐事在黄岛区大村镇驻地丁某某家门前打架,被告人丁某某向刘某1谎称已经有人报警,刘某1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民警正在抓捕打架人员,以处理关系为由向刘某1勒索人民币一万元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新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2、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称帮其处理关系系欺骗行为,仍将钱给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3、具有坦白情节;4、认罪、悔罪态度好;5、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某某退缴一万元,已发还刘某1。刘某1对丁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丁某某以帮忙处理关系避免被害人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为借口,胁迫刘某1向其出具欠条并向其支付1万元,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称帮其处理关系系欺骗行为,仍将钱给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刘某1的陈述,刘某1明知被告人欺骗他,但不敢惹被告人,被迫无奈向被告人支付1万元,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被害人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丁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