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梁景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8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81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
负责人:于永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超,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本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梁景义,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梁景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景义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34,614.96元,其中贷款本金33,392.51元、违约金1,222.45元(截至2018年5月1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梁景义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景义于2015年4月2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40。梁景义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清偿,截至2018年5月16日已发生贷款余额34,614.96元。该欠款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梁景义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记录等证据,梁景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景义于2015年3月26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40×××40,并且声明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持卡人应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尝部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的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向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银行向持卡人催收欠款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
梁景义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5月16日,梁景义积欠贷款本金33,392.51元、违约金1,222.45元,合计34,614.96元。
本院认为,梁景义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梁景义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主张梁景义偿还透支本金33,392.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要求梁景义支付违约金,但领用合约收费表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其主张梁景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景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贷款本金33,392.51元;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担23元,由梁景义负担642元;公告费600元,由梁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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