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430号
原告刘俊喜,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鲁先飞,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鲁述国,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7181664A。
负责人肖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显朝,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俊喜与被告鲁先飞、鲁述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喜与被告鲁先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鲁述国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喜诉称,2018年3月23日,被告鲁先飞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即墨区东侧道路上时,该轿车右前轮将刘俊喜的左脚挤压至伤,造成原告刘俊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鲁先飞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垫付款项3000元,明确表示自愿放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鲁先飞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东侧道路上时,该轿车右前轮将坐在前方一辆两轮摩托车后座上的刘俊喜的左脚挤压至伤,造成原告刘俊喜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通济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材料。庭审中,被告鲁先飞称是其不小心观察不周导致的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7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232.11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喜先后二次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踇趾近节骨折、小趾近节骨折、第二跖骨骨折、第三跖骨骨折、第四跖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共计17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7760.11元。被告鲁先飞垫付医疗费3000元,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
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俊喜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刘俊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刘俊喜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刘俊喜系青岛融拓农牧有限公司职工,称日平均工资为120元,仅提交公司证明但未能提交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
原告刘俊喜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由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派出所证明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仅有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被告鲁先飞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居民小区行驶时应仔细观察、谨慎驾驶,况且其自认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每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喜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776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至2项计19460.1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460.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60.11元(9460.11元×100%);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6、交通费34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3至7项计11669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69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92元(6692元×100%)。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36152.11元(10000元+9460.11元+110000元+6692元)。因被告鲁先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喜经济损失共计136152.11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刘俊喜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6中)
二、驳回原告刘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鉴定费2080元,计3642.5元,由原告刘俊喜承担56.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586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刘俊喜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6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