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与任朝光、潘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820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820号
原告: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仙游路16号1004室。统一社会机构代码证号:913702005577085244。
法定代表人:张吕兴,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朝光,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潘明忠,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朝光、潘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被告潘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朝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潘明忠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应被告任朝光请求,代被告任朝光偿还其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并将此笔款项汇入还款账户。另,被告潘明忠对被告任朝光的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任朝光还款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任朝光未作答辩。
被告潘明忠辩称:被告潘明忠与原告不认识,直到本次诉讼才知道有原告这个公司。被告潘明忠确实为被告任朝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我们都是台州商会的。被告潘明忠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任朝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我也不清楚。任朝光的借款还给银行了,被告潘明忠的保证责任就解除了。本案自2013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到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明忠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0日,原告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任朝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开立的账户62×××97汇款300万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潘明忠出具保证书:“就焦银良、邵蕴、童勤兴、任朝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每人分别借款叁佰万元,本人自愿负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任朝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开立的账户62×××97汇款300万元,是原告代被告任朝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任朝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任朝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任朝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任朝光主张权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任朝光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任朝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潘明忠没有关联,被告潘明忠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朝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8年8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亿嘉美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明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朝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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