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智、夏修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22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皓智,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月英,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凡伟,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修英,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皓智、夏修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1日以青黄岛检公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皓智、夏修英犯销售假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皓智及其辩护人丁月英、孔凡伟、被告人夏修英及其辩护人刘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被告人张皓智在未核实对方供货商资质且未提供进货票据的情况下,从微信名为“众康保健9675”的男子处购入6盒“骠悍骑士强悍增大胶囊”。同年9月,被告人张皓智在未核实对方供货商资质且未提供进货票据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10盒“华某四季骨康胶囊”。同年9月,被告人张皓智在未核实对方供货商资质且未提供进货票据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8盒“虫草胶囊”。201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皓智将3盒“骠悍骑士强悍增大胶囊”、3盒“虫草胶囊”销售给经营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仁信大药房的被告人夏修英。距离上一次约十天后,被告人张皓智再次将3盒“骠悍骑士强悍增大胶囊”、5盒“华某四季骨康胶囊”、3盒“虫草胶囊”销售给被告人夏修英。被告人夏修英作为药店经营者,在被告人张皓智无法提供相关资质和票据的情况下,仍购入该多种保健品且对外销售。经鉴定,上述“骠悍骑士强悍增大胶囊”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药物成分。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骠悍骑士强悍增大胶囊”涉案产品为假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皓智、夏修英犯销售假药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皓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张皓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皓智系自首;2、张皓智主观恶性小;3、张皓智自愿认罪;4、张皓智系初犯、偶犯。因此,建议对张皓智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修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夏修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夏修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2、夏修英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3、夏修英系初犯、偶犯;5、夏修英尚在哺乳期内。因此,建议对夏修英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张皓智供述将涉案假药以每盒10元的价格卖给夏修英,共向其销售17盒。被告人夏修英供述以每盒50元的价格销售给孟健和张晔各一盒,剩余自己烧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皓智、夏修英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皓智的辩护人所提的张皓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张皓智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皓智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张皓智在未核实资质且未有票据的情况下,多次购买药品,并予以出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修英的辩护人所提的夏修英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尚在哺乳期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夏修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夏修英作为药店经营者,在被告人张皓智无法提供相关资质和票据的情况下,仍购入该多种药品且对外销售,经鉴定,“骠悍骑士强悍增大胶囊”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具有客观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皓智、夏修英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皓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夏修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皓智、夏修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毕明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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