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广德与陈桂丛、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887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887号
原告:何广德,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陈桂丛,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
被告:王桂英,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
原告何广德与被告陈桂丛、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丛、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5月5日,被告陈桂丛和王桂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贷出款后立即偿还原告30万元,并将王桂英在本市四方区房子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借条上盖有青岛福胜镭射技术有限公司公章。1997年原告在青岛市四方区法院起诉青岛福胜镭射技术有限公司,经司法鉴定,公章系陈桂丛私刻。原告向公安市北分局报案,2001年,市北分局延安二路派出所将陈桂丛抓获,后市北区检察院下达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陈桂丛被拘留15天后被释放。此后,原告每年都给被告写信催要借款,信件都被退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桂丛、王桂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6年5月5日,被告陈桂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何广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200000元),贷出款后立即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条落款处盖有青岛福胜镭射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和陈桂丛签名。2、1997年,原告在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岛福胜镭射技术有限公司和青岛金川宾馆,1997年11月,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以青岛福胜镭射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系该公司原副董事长、总经理陈桂丛私刻,陈桂丛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移送(1997)四小民初字第67号案件材料。公安市北分局于2001年11月6日提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陈桂丛,同年11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4、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何广德于1996年5月5日向被告陈桂丛出借20万元,与被告陈桂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1997年依据被告陈桂丛出具的盖有陈桂丛私刻的“青岛福胜镭射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发现被告陈桂丛私刻公章,涉嫌诈骗犯罪,直至2001年11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陈桂丛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英与被告陈桂丛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被告王桂英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英与被告陈桂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丛、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广德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广德对被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桂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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