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003号
原告:陈丽丽,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陈丽丽与被告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3000元每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合计1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7年4月5日偿还利息2500,2017年5月1日偿还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志伟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000元,每月26日偿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7日,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1月28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7年4月5日偿还利息2500,2017年5月1日偿还利息25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未超过年息36%,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丽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