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衍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20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衍学,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林哲,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衍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衍学及其辩护人黄林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郭衍学伙同宋某、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赁的起亚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手持镐棒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纪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衍学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衍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衍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衍学系自首;2、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郭衍学纠集宋某、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赁的鲁B×××××起亚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头戴帽子、面带口罩、手持镐棒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纪某1。其中被告人郭衍学租赁作案车辆、准备作案工具并伙同毕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宋某负责开车,未下车参与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二处。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衍学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郭衍学的到案经过。
(2)病历,证实被害人纪某1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3)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衍学及在逃同案犯等人的身份情况。
2、指认、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衍学、宋某、毕某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证人薛某1辨认并确认了被告人郭衍学。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郭衍学、毕某、宋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纪某1左足拇趾趾甲根部断裂,构成轻微伤;体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环指近节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4、证人证言
(1)同案犯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衍学让他一起去教训个人,该驾驶被告人郭衍学提供的一辆起亚轿车,载毕姓男子(经辨认为毕某)和一名戴眼镜男子跟踪被害人纪某1至青岛市城阳区。郭衍学、毕某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戴着帽子、手持持镐棒将纪某1打伤,该只负责开车,未下车参与殴打。
(2)同案犯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衍学让该一起去教训个人,该乘坐“宋盼盼”(经辨认为宋某)驾驶的一辆起亚轿车,载郭衍学、“大康”跟踪被害人纪某1至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人郭衍学分发了帽子、口罩和镐棒等工具,该和郭衍学、“大康”持镐棒将纪某1打伤,宋某只负责开车,未下车参与殴打。
(3)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该系“悟空租车”机场店店长,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衍学租赁一辆起亚轿车,车牌号鲁B×××××,即案发当日宋某驾驶的车辆。
5、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纪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该在青岛市城阳区,被三、四个戴着帽子和黑色口罩的男青年手持镐棒殴打致伤的经过。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衍学的供述,证实该于2017年10月14日,购买了口罩和镐棒若干,10月15日在悟空租车租赁起亚轿车一辆。10月16日7时40分许,该纠集宋某、毕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对纪某1实施殴打,其中该和毕某等人参与殴打,宋某负责开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衍学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衍学,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衍学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衍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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