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金亮、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878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878号
原告:青岛金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647079921。
法定代表人:宫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维青,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亮,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玉,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
被告: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曹城镇青荷路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4299773M。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玉,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领,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曹县。
原告青岛金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升公司)与被告李金亮、山东省曹普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和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万维青,被告李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玉,被告曹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玉、程大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判令被告曹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金亮、曹普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李金亮出借2000万元,期限19天,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10日,曹普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金亮辩称:一、原告诉所述“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李金亮、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李金亮出借20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李金亮是曹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曹普公司负有经营管理职责,曹普公司由香港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是香港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李金亮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对子公司曹普公司负有经营管理职责,在经营当中的各种经济往来都由李金亮来签字,负责办理所有银行借贷款相关的手续及借款合同。曹普公司为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按照原告借贷款运营程序,曹普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原告多方面对曹普公司考察、包括银行续贷批复,其风控部门还进行尽调,在曹普公司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才给予放款,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上由李金亮代表曹普公司签字。由于银行续贷批复注明贷款发放后直接付至第三方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根据原告要求,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曹普公司预付30天利息2000万元×2.3%=46万元,原告将借款直接打进曹普公司账户上,曹普公司按照其双方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借款主体应为曹普公司,而不是李金亮个人。李金亮既没有占有,又没有挪用,纯属曹普公司贷款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签字行为,原告关于向被告李金亮出借2000万元的陈述不是事实。二、原告关于被告曹普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两个不同概念的合同,原告对借款主体、使用借款人、出借人的借款依据和尽职审查的对象都是曹普公司,曹普公司应当承担借款人责任。三、原告诉求涉案标的174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息,被告李金良有异议:涉案借款合同2000万元,出借人于2017年10月24日将借款打入被告曹普公司账户,曹普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由于放款银行没有按上级行批复放款,造成曹普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方曹普公司提前支付原告46万元利息(2000万元×30天×利率2.3%=46万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民间借贷预先收到的预付利息应按收到本金计算,因此借款计息本金应为1954万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3%计付利息,截止2017年11月20日,曹普公司偿还本金962588.68元,支付利息385411.32元,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34.8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5日按月利率2%执行,截止2018年3月5日,曹普公司又偿还本金2445276.89元,支付利息1234723.11元,合计368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8年3月6日起双方约定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执行。截止2018年9月17日,曹普公司又偿还本金707944.65元,利息321467.85元,合计1029412.5元。曹普公司累计偿还原告本金4115810.23元,利息1941602.27元,合计本息6057412.50元。截至2018年9月17日,剩余本金应为15884189.77元,应按双方约定按国家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四、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李金亮个人不应承担主体借款责任。被告李金亮自1986年从事该行业,由5人组建乡镇企业工艺总厂,初创资产不到百万,历经改制、合作、中外合资、香港独资,通过初创、发展、成熟、到目前衰退,历经艰辛。使不到百万资产企业发展到拥有19亿多元的资产,是当地同行业最大企业,从5人发展到正式员工4000多人。公司产品委托加工人员辐射临县乡镇,从业人员达50000多人,使当地5000余人脱贫。为当地安排人员就业,扶持农民脱贫,发展社会效益,促进社会稳定,为国家创收外汇、为社会创造收益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自被告李金亮创业以来,累计缴纳税收超过15亿元。截止目前,为维护所创企业信誉及发展,被告李金亮变卖了个人所有资产,变卖资产所得及多年积蓄全部支持企业发展及缴纳前期银行利息。由于企业受国内外金融市场冲击,资金链断裂已无法经营,收入也降为零,被告李金亮一贫如洗,个人基本生活保障已陷入困境,原告诉求被告李金亮个人对涉案借款15884198.77万元承担主体借款责任不妥,恳请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五条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中提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8]1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中规定: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置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由于借款为公司经营所用,属于公司法人行为,不属于李金亮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金亮个人承担主体借款责任,严重违背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李金亮个人承担主体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李金亮对涉案借款没有实际使用,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曹普公司账户、还本付息也由曹普公司支付,借款主体、借款实际使用人均为曹普公司,原告对曹普公司房地产申请保全并已裁定查封,为其主张债权提供了保证,为维护被告李金亮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金亮不承担主体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曹普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李金亮、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李金亮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曹普公司由于资金紧张,银行借款到期进行借新还旧存在困难,以银行还贷后续贷的银行上级行批复为依据,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按照原告借贷款运营程序,被告曹普公司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后,原告多方面对被告曹普公司考察、包括银行续贷批复,其风控部门还进行尽调,在被告曹普公司完全符合其借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才给予放款,通过原告到被告曹普公司住所地审核符合其条件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由于银行续贷批复注明:银行贷款发放后直接付至第三方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该加工厂已注销),根据原告要求,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上进行了签字盖章。被告曹普公司预付30天利息20000000*2.3%=460000元,原告将涉案资金直接打进被告曹普公司账户,被告曹普公司按照其双方约定过桥资金用途偿还了银行贷款。但由于银行没有续贷,导致过桥资金变成了短期借款。原告诉称:“向被告李金亮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曹普公司出借2000万元。被告曹普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免去李金亮个人主体借款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和依法免除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连带保证责任。二、被答辩人诉求涉案标的174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息,答辩人提出异议:涉案借款合同2000万元,出借人于2017年10月24日将涉案资金打入被告曹普公司账户,曹普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由于放款银行没有按上级行批复放款,造成曹普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方曹普公司提前支付原告460000元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民间借贷预先收到的预付利息应按收到本金计算。涉案借款计息本金应为:19540000元,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2.3%执行,截止2017年11月20日,曹普公司偿还本金962588.68元,支付利息385411.32元,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34.8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5日按月利率2%执行,截止2018年3月5日,曹普公司又偿还本金2445276.89元,支付利息1234723.11元,本息合计368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8年3月6日起双方约定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执行。截止2018年9月17日,曹普公司又偿还本金707944.65元,支付利息321467.85元,本息合计1029412.5元。曹普公司累计偿还原告本金4115810.23元,利息1941602.27元,本息合计6057412.50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涉案本金应为15884189.77元,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国家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执行,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涉案标的174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按双方协商约定的涉案本金15884189.77元,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国家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执行,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被告曹普公司对涉案借款已陆续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曹普公司房地产申请保全并已查封,为其主张债权提供了保证。为维护被告曹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按双方协商约定的涉案本金余额15884189.77元,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国家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执行,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免去李金亮个人主体借款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和依法免除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金日升公司与被告李金亮、曹普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金日升公司向被告李金亮出借款项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被告曹普公司及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指定出借账户为青岛吉泰瑞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营业部805805007018000007153,乙方(被告李金亮)收款账户为曹普公司在农行曹县支行的账户15×××55。违约责任:乙方(被告李金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每天按贷款总额的2%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乙方(被告李金亮)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原告)履行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日20%的违约金,以及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时,李金亮、曹普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共同签署(出具)担保函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该担保函主要内容:2017年10月23日,借款人李金亮与出借人今日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金亮向出借人今日升公司借款2000万元,曹普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足额清偿,保证人立即无条件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承诺在出借人执行借款人唯一住房时给予借款人住房居住并保证其基本生活,或按每月2000元租金标准支付5年房租交由出借人给借款人租房居住。
2017年10月24日,青岛吉泰瑞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在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营业部的账户805805007018000007153向被告李金亮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曹普公司在农行曹县支行开立的账户15×××55转账2000万元。
2018年8月3日,原告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刘瑞峰、万维青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694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支付保费34800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94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80600元。以上共计460000元。
2017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368000元;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276000元;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84000元;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60000元;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40000元;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400000元;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300000元;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00000元;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000000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500000元;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880000元;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360000元;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365250元;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364162.5元;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50000元;9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150000元。
综上,原告共收到被告款项60574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依法调整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李金亮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金亮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曹普公司、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李金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曹县世国木材加工厂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94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80600元,以上共计460000元,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李金亮发放贷款之前,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向原告预先支付的利息,该笔款项应当从本金200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54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上述460000元款项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1954万元。另,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内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一(0.1%),按照此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计351720元(19540000×0.1%×18)。2017年11月3日和11月10日,被告先后自愿向原告支付款项368000元和276000元,共计644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借期内利息计351720元,剩余款项292280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已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剩余本金19247720元没有依约清偿。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李金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每天按贷款总额的2%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乙方(被告李金亮)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原告)履行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日20%的违约金。很显然,上述约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84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75936元(192××××0×24%÷365×6),剩余款项108064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39656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50340元(191××××6×24%÷365×4),剩余款项9660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29996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4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37736元(191××××6×24%÷365×3),剩余款项102264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27732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87580元(190××××2×24%÷365×7),剩余款项312420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15312元。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258425元(187××××2×24%÷365×21),剩余款项41575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73737元。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12279元(186××××7×24%÷365×1),剩余款项87721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86016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85547元(185××××6×24%÷365×7),剩余款项914453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71563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278872元(17671563×24%÷365×24),剩余款项221128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0435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8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195062元(17450435×24%÷365×17),剩余款项684938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5497元。
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6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计275597元(16765497×24%÷365×25),剩余款项84403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8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1094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65250元。截至该日新产生利息954250元(16681094×24%÷365×87),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因此,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1094元,利息589000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64162.5元。截至该日新产生利息361956.5元(16681094×24%÷365×33),连同之前欠息589000元,共计欠息950956.5元,该笔款项优先支付利息后,仍欠利息586794元。因此,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1094元,利息586794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截至该日新产生利息482609元(16681094×24%÷365×44),连同之前欠息586794元,共计欠息1069403元,该笔款项优先支付利息后,仍欠利息919403元。因此,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1094元,利息919403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截至该日新产生利息350988元(16681094×24%÷365×32),连同之前欠息919403元,共计欠息1270391元,该笔款项优先支付利息后,仍欠利息1120391元。因此,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1094元,利息1120391元。
被告关于被告曹普公司是主债务人,被告李金亮是担保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费,属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日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681094元及截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120391元。
二、被告李金亮以本金16681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日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94000元和保费34800元。
四、被告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一、二、三所列被告李金亮应负债务与被告李金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1200元,由被告李金亮、被告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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