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715号
原告:上海优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锋刚,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经营者:袁慧慧,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原告上海优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原名称为汉台区虎桥路凯汇棋酒店,2018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袁慧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袁慧慧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骏怡”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3.被告支付原告欠费、违约金共计1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被告支付欠费5万元、违约金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0417),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为履行合同,被告用已经成立的汉台区虎桥路凯汇棋酒店,使用“骏怡”商标经营酒店住宿。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交纳费用等主要义务,已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第9073663号“骏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073663号“骏怡”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里昂全球集团。2015年1月6日,里昂全球集团与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授权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9073663号“骏怡”商标,其获得商标使用权后将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分许可给被特许方,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8月4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里昂全球集团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里昂全球集团同意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再分许可给其境内子公司无偿使用“骏怡”商标及乙方境内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或《经营服务合同》的第三方门店使用“骏怡”商标。2016年8月5日,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9073663号“骏怡”商标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3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袁慧慧(乙方)签订《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40606),约定乙方位于陕西省汉中市虎桥路1号的财富首座大厦10.11.12层的宾馆委托甲方进行日常运营管理、客房预订及会员管理。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达到甲方统一装修标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乙方满足本合同甲方相关要求后,甲方通过向乙方签发正式《商标使用授权》的形式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尚客优”使用权授予乙方代理人所指定的宾馆非独家的、不可转让许可使用资格。乙方宾馆符合甲方统一装饰标准、服务质量标准、缴齐合同第五章约定的各项费用并合法办理各种经营证件后,在每季度初由甲方向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向乙方授予“尚客优”商标使用权。乙方在《商标使用授权》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合理有偿使用“尚客优”商标。
2017年2月14日,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袁慧慧(乙方)、上海优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终止甲乙双方原《经营服务合同》(编号:140606),乙方和丙方另行签订《经营服务合同》(编号:Y0417)。该《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投资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1号的财富首座大厦10.11.12层酒店在筹建、经营阶段委托甲方独家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乙方承担酒店筹建及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资金和所有费用等支出,乙方不参与酒店的任何经营和管理,但对酒店的经营情况具有知情权和不介入管理活动的监督权,并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及乙方为投资酒店之目的设立的新经营主体合称“乙方”。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服务,并按本合同约定进行“骏怡”连锁品牌授权,甲方不负责提供酒店筹建、运营等所需的任何资金。乙方和甲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关系,甲方仅代表乙方并作为其代理人行事,本合同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视为甲方与乙方中间构成任何租赁、合伙、合资、合营或其他类似的合作。本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年。本合同签署且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五章第15.1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对“骏怡”商标享有非独占性的、不可转让(含不可再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权,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权限使用甲方“骏怡”商标。
甲方收取的费用包括:项目咨询费、经营服务费等费用。其中,经营服务费约定为合同生效后,自乙方酒店有偿接待第一位住客之日起,乙方须按酒店当月全部营业收入的3%的标准向甲方交纳经营服务费,乙方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经营服务费。若乙方隐瞒或变相隐瞒纳入收费的房间数量或不使用甲方酒店管理系统或部分使用系统、部分使用手工记账的方法,造成营业额减少或难以确定等情形,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五章15.1条约定补交项目咨询费、经营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50元/月/间或人民币5元/天/间),同时按照本合同第八章第8.1.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费用超过60天(含)或隐瞒核定房间数量导致甲方利益受损的,属于严重根本违约,乙方除立即改正外,应当按违约通知文件要求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侵权行为、终止软件使用权等乙方基于本合同取得的所有权利。合同明确被告房间数量为58间。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中委派店长、软件使用费等方面进行了变更。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上海优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与袁慧慧签订《权利义务三方转移协议》,约定将2017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袁慧慧(乙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编号:Y0417)中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均盖有公章确认,袁慧慧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提交PMS系统截屏,显示2015年9月6日系统内创建了被告门店信息,此时有“关闭PMS”选项,证明此时被告已经开通了系统;提交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业绩日报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使用过系统,之后因被告不再使用系统,无法打印业绩日报;提交携程网住客点评打印件,证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骏怡”商标进行经营,且一直有住客入住并进行点评。
原告提交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费用计算明细,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7有系统收入,故按照合同约定3%的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未使用系统,按照人民币150元/月/间标准核定收取经营服务费,共欠费96935元,原告仅主张欠费5万元,同时主张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名称为汉台区虎桥路凯汇棋酒店,2018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者为袁慧慧。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的《经营服务合同》,从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三方转移协议》,由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是本合同的履行主体。
原告称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自2017年6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经营服务费,并提交费用计算明细、携程网打印件等予以证明。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经营服务费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未按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其长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侵权行为、终止软件使用权等乙方基于本合同取得的所有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骏怡”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优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0417);
二、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优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拖欠的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优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骏怡”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汉台区虎桥路骏逸酒店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还原告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曹广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