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安庆,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长阡村。
法定代表人:韦安庆,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坚,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鸿松,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守坚、姜鸿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守坚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姜鸿松承担对被上诉人孙守坚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一、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孙守坚和姜鸿松。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即墨区佳乐家负一楼店面的装饰工程,后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姜鸿松,并与姜鸿松签订承包合同,姜鸿松与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姜鸿松与被上诉人孙守坚的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只字不提,简单认定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孙守坚和姜鸿松,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二、被上诉人孙守坚和姜鸿松违规操作导致伤害的发生。2017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孙守坚和姜鸿松在吊顶施工期间,为了免去来回上下的麻烦,将大量石膏板堆积在脚手架上,导致脚手架承受不了重量而歪倒致被上诉人孙守坚受伤,被上诉人孙守坚和姜鸿松违规操作导致伤害的发生,上诉人对此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虽然系上诉人韦安庆独资的有限公司,但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上诉人韦安庆个人财产,不能因此即认定上诉人韦安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上诉人孙守坚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孙守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鸿松辩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孙守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守坚医疗费52768.56元(住院47419.85元+门诊5348.71元)、误工费52350元(174.5元/天×300天)、护理费23034元(174.5元/天×12天×2人+174.5元/天×(120-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90元,以上合计356876.96元,扣除已付19000元,孙守坚仅主张337876元;2.诉讼费用由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孙守坚在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佳乐家负一楼进行店面装修时被石膏板砸伤,致左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眼眶内侧壁骨折,后被送至原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韦安庆及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店面装修工程,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9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孙守坚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佳乐家负一楼店面的装修工程,雇佣孙守坚和姜鸿松进行施工。2017年10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孙守坚与姜鸿松使用脚手架运输石膏板时,脚手架和石膏板歪倒将孙守坚砸伤。2.受伤当天,孙守坚被送往原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外伤反应、面部皮肤裂伤。孙守坚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2086.87元,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后孙守坚又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22日到原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681.69元。孙守坚治疗过程中,韦安庆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0元。3.经孙守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孙守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孙守坚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守坚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守坚后续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其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3000-4000元;被鉴定人孙守坚误工期限建议为270-3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孙守坚支付鉴定费2860元。4.孙守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公园街136号43号楼4单元501户,现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43号楼39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守坚受雇于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在使用脚手架运输石膏板时,脚手架和石膏板歪倒将其砸伤。被告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守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责任,以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孙守坚承担20%的责任为宜。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韦安庆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姜鸿松系孙守坚的雇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孙守坚主张的医疗费527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孙守坚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费为11700元(12天×2人×100元/天+93天×100元/天);误工期限为285天,因孙守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145元(1910元/月÷30天×285天)。孙守坚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孙守坚治疗、复查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孙守坚主张的复印费90元,因其提交的复印费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由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韦安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孙守坚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医疗费42214.85元(52768.56元×80%);二、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误工费14516元(18145元×80%);三、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护理费9360元(11700元×80%);四、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0元×80%);五、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500元×80%);六、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伤残赔偿金166059.52元(207574.4元×80%);七、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交通费400元(500元×80%);八、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孙守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八项款额共计245510.37元,扣除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19000元,剩余226510.37元由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韦安庆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孙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市即墨区佳乐家负一楼店面的装修工程,2017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孙守坚、姜鸿松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从事石膏板装修,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孙守坚提供被上诉人孙守坚之妻与上诉人韦安庆之间的通话录音,一审认定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守坚、姜鸿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鸿松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仅名称为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只有费用计算的记载,未体现出任何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鸿松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的内容。再者与本案有关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的承包合同系上诉人韦安庆单方书写,被上诉人姜鸿松不予认可。综上,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鸿松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
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为被上诉人孙守坚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孙守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孙守坚在工作中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守坚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宜,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韦安庆未能举证证明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韦安庆个人财产,一审判令上诉人韦安庆与上诉人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孙守坚的误工期限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上诉人韦安庆、青岛嘉业兴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王媛媛
书记员  侯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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