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玉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93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玉芳,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9号。
负责人:李泽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玉芳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玉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2.依法改判祁玉芳不支付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应付利息1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祁玉芳办理了信用卡,虽然后期未按时还款,但截止到2018年1月26日,祁玉芳已经还款金额本金为159600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为119600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二、祁玉芳已经还款金额本金为159600元,而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要求祁玉芳支付截止到2018年5月9日的利息高达22721.53元,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明细。祁玉芳认为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利息超过祁玉芳应支付的利息,祁玉芳认为不应支付多出的10000元利息。
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祁玉芳偿付信用卡欠款共计309762.11元(截止2018年5月9日止,其中本金194582.27元,利息22721.53元,滞纳金85945.84元,其他费用6512.47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祁玉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祁玉芳在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0。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作为甲方,祁玉芳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祁玉芳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领用合约约定:第二条信用卡的使用。乙方申领的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第三条对账单和还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将根据不同账户结算货币的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7.乙方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其信用卡账户日为准,乙方在甲方开设多个信用卡账户的,某一账户的溢缴款不能自动用于抵偿另一账户所欠款项。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甲方保留根据法律法规变更上述顺序的权利。第四条利息和收费。1.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乙方领回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须支付甲方按规定计收的溢缴款取现手续费。2.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3.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4.乙方可在甲方核定的取现额度内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在境内外预借现金须执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乙方承诺预借现金所得资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乙方须保留与预借现金用途相符合的交易凭证、合同或发票,并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随时提供上述证明材料。5.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授信额度期间所有透支欠款按甲方相关规定计收的利息和费用。如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应支付超出授信额度部分5%的超限费。如乙方在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超额部分欠款,或因甲方收取利息、费用等原因导致超过授信额度的,均属于超过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6.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2、祁玉芳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提交的本金、费用确认表显示:截至2018年5月9日,祁玉芳尚欠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本金194582.27元、利息22721.53元、滞纳金85945.84元、其他费用6512.47元,共计30976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祁玉芳向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故应受此领用合约约束。祁玉芳主张该领用合约系格式合同且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未对利息、滞纳金等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一审法院认为,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祁玉芳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该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祁玉芳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并非故意欠款,而是因患有癌症,医疗费支出较大导致无法按时足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足以成为其不按约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的抗辩事由,故对祁玉芳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虽然祁玉芳提交证据拟证明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已偿还欠款本金15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祁玉芳提交的偿还信用卡交易详情打印件,祁玉芳在上述期间共计还款119600元,且祁玉芳主张的上述还款顺序不符合领用合约约定,故对祁玉芳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欠款数额以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主张及举证为准。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主张祁玉芳偿还其本金194582.27元、截至2018年5月9日利息22721.5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主张祁玉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其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祁玉芳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向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主张祁玉芳支付其滞纳金和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祁玉芳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祁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欠款本金194582.27元。二、祁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8年5月9日的应付利息22721.53元,并支付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驳回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祁玉芳负担。祁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29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祁玉芳欠款数额的认定。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与祁玉芳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项规定,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因此,对于祁玉芳的还款,应当首先偿还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其余的款项用于冲抵本金。根据祁玉芳提交的偿还信用卡交易详情打印件,祁玉芳在上述期间共计还款119600元,故对于祁玉芳主张的已还本金1596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祁玉芳已还本金为11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祁玉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馨月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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