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修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
负责人赵传忠,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修丰,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管延森,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修丰、原审被告管延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宋修丰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庞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21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数额(争议金额为9271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之初病历记载为右肩袖损伤,而在10个月之后的住院中被诊断为创伤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上述伤情无法确定是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修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宋修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3日,被告管延森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园道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门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宋修丰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延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3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10113.60元、护理费9684.99元、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7703.56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04时40分许,被告管延森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园道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门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宋修丰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宋修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管延森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修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等,为此,在该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93.28元、门诊医疗费1372.50元(含复印费1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006.54元、门诊医疗费45元(含复印费19元)。原告因诊治该事故损伤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正骨医院、青岛市胸科医院、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分别计767.19元、420.50元、1193.56元、1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1390.57元,被告管延森垫付其中的1385.56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修丰创伤性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080元。原告宋修丰,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宋继龙护理60天,并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9684.99元(58917元÷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历月电费明细一页、讷河市公安局兴旺派出所与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凤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家庄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修丰自2015年1月起一直和儿子宋继龙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的住房,因此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应按照青岛市相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47176元/年×19年×10%)。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并按照月均工资1685.6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0113.60元(1685.60元/月÷30天×180天)。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管延森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22730.41元。庭审中,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的治疗、身体残疾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管延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修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管延森作为直接侵权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宋修丰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管延森全部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前或事故后存在或产生其他损伤,故法院对该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的治疗、身体残疾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度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51390.57元(被告管延森垫付其中的13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47176元/年×19年×10%),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要1人护理50天的护理费5972.33元(43598元÷365天×50天×1人)。原告按照月均工资1685.6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120天的误工费6742.40元(1685.60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390.57元(被告管延森垫付其中的13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护理费5972.33元,误工费67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019.7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13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53390.5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被告核定的自费药22730.41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3390.57元(53390.57元-10000元),由被告管延森赔付其中的12730.41元[(22730.41元-10000元)×100%],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660.16元[(43390.57元-12730.41元)×100%]。其中,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89634.40元,护理费5972.33元,误工费67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629.1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5629.13元。被告管延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5.56元应予以扣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修丰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29.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修丰保险理赔款30660.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管延森赔偿原告宋修丰经济损失12730.41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5.56元,余额1134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宋修丰在2017年6月22日被确诊为“创伤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经审查,被上诉人宋修丰在事故之初虽仅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但是,其之后因右肩一直肿胀,伸展受限,先后在不同的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7年6月22日被确诊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上诉人宋修丰的治疗具有连续性且治疗部位基本吻合,尽管这期间相隔有10个月久,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该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提出对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该损害后果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判令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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