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键、李磊等与张坤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7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915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915号
原告:李键,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系李永华之子。
原告:李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长岛县,系李永华之子。
原告:赵秀芳,女,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长岛县,系李永华之妻。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于澄,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监狱。
被告:辛维国,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键、李磊、赵秀芳诉被告张坤、辛维国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键、李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被告辛维国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键、李磊、赵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58元、死亡赔偿金331101元、丧葬费3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7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键、李磊系李永华之子,原告赵秀芳系李永华之妻。2017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张坤驾驶140马力三无船舶在烟台市芝罘区东口抱港鱼市南部海域行驶,因疏于观察,与“鲁烟渔养67537”渔船发生碰撞,致使“鲁烟渔养67537”船上人员李永华摔倒在船舱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两被告系上述肇事船舶所有人。为保护三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坤辩称:一、受害人李永华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张坤的赔偿责任。案发当天中午,应案外人于某的请求,被告张坤驾驶肇事船舶出海帮助于某查看养殖设施。回程中,被告张坤驾船在主航道上从南向北直线行驶。在接近码头目的地时,受害人李永华驾船从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要从被告张坤船舶的左前方斜插到右后方。因双方均未尽到充分的瞭望义务,受害人李永华也未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给被告张坤的直行船舶让路、采取行动避免碰撞等原因,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根据芝罘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勘验笔录关于双方船舶碰撞勘验痕迹的记载,显然可以印证上述事故经过及两船碰撞当时的情况。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李永华驾驶的船舶应当给被告张坤驾驶的船舶让路并采取有效的避免碰撞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方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坤的赔偿范围仅应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三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辛维国辩称:一、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辛维国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船舶系事发前一个月即2017年4月份购买,两被告均系肇事船舶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被告辛维国对被告张坤擅自驾船出海事宜完全不知情,驾驶肇事船舶的实际行为人也非被告辛维国。被告张坤系船舶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肇事船舶有当然的支配权,被告辛维国无法干预阻挠。导致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行为实施人系被告张坤而非被告辛维国,被告辛维国对案涉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辛维国不构成侵权,三原告针对被告辛维国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就事故本身来讲,受害人李永华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答辩理由同被告张坤答辩意见一。三、原告方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系基于张坤在接受刑事审判后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仅仅应当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三原告户籍信息、李永华身份证及烟台机构编制干部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拟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张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辛维国的户籍证明,拟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三、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拟用以证明2017年5月1日下午,因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死者李永华被带至烟台海港医院进行救治。
证据四、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用以证明李永华因涉案事故在烟台海港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958元。
证据五、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拟用以证明2017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张坤驾驶140马力三无船舶在烟台市芝罘区东口抱港鱼市南部海域行驶,因疏于观察,与“鲁烟渔养67537”渔船发生碰撞,致使“鲁烟渔养67537”船上人员李永华摔倒在船舱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六、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芝罘岛边防派出所就涉案事故对被告张坤作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1日18时50分至20时33分、2017年5月16日)、对被告辛维国作的询问笔录(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0日),证据七、中央电视台于2017年11月28日播出的《今日说法》节目视频截图,证据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芝罘岛边防派出所就涉案事故对被告张坤作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1日22时38分至22时55分、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8日)、对被告辛维国作的询问笔录(2017年5月6日)及公安机关就涉案事故对案外人于某作的讯问笔录(2017年6月4日、2017年6月26日),上述三份证据拟用以证明:1、2017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张坤驾驶140马力三无船舶在烟台市芝罘区东口抱港鱼市南部海域行驶,因疏于观察,与“鲁烟渔养67537”渔船发生碰撞,致使“鲁烟渔养67537”船上人员李永华摔倒在船舱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肇事船舶系三无船舶,被告张坤、辛维国系肇事船舶所有人;3、二人因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案涉事故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对该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九、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拟用以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的船舶状况。
证据十、长岛县南长山镇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拟用以证明原告赵秀芳无工资收入。
两被告对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坤负担,与被告辛维国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坤已就案涉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与被告辛维国无关。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肇事船舶手续正在办理中,过程极为复杂,船舶购买到事故发生仅一个月的时间,根本办不出所有证书。两被告各占肇事船舶所有权一半份额,被告张坤系侵权行为实施人,被告辛维国不构成侵权,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张坤的驾驶行为,而非船舶没有证书,船舶证书的办理系与本案无关的行政法律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导致碰撞事故及李永华死亡后果的发生系被告张坤的违规驾驶行为,而非被告辛维国购买船舶的行为;涉案船舶是否有证书,与碰撞事故的发生及李永华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船舶购买到事故发生仅仅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船舶证书办理周期长,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完成,系行政机关的行为,与被告辛维国无关,更不能成为辛维国存在过错的依据;被告辛维国购买船舶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对碰撞位置的记载可以看出李永华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辛维国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无法确认该单位的存在;即使该单位存在,其证明内容超职权范围;相应证明内容也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
本院对三原告证据认定如下:三原告证据一至九,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就三原告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鉴于该证明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该证明所证明的事项为原告赵秀芳无工资收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故本院对两被告就三原告证据十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证据十不予采信。
被告张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涉案船舶碰撞海域照片五张,拟用以证明:案发时,被告张坤驾驶船舶由南向北行驶的主航道的位置情况,及受害人李永华驾船行驶的船舶航行位置;受害人李永华所驾驶船舶系从被告张坤所属船舶的左前方斜插到右后方,进而导致事故发生;芝罘岛边防派出所的勘验照片与此相互印证;上述照片只是说明事发海域地理位置情况,照片上的船舶跟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二、证人于某的证言,拟用以证明:事发时,被告张坤驾驶船舶由南向北在主航道上行驶,受害人李永华驾驶船舶从被告张坤所属船舶左前方由西北向东南方向加速行驶,未充分瞭望避让或采取避碰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李永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应当依法减轻被告张坤的赔付责任。
证据三、(2017)鲁06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拟用以证明:被告张坤因涉案事故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事故发生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张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坤因犯罪行为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原告就额外项目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精神,不应当支持。
三原告对被告张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坤未提交拍摄相关照片的原始工具,且无法确认相关照片的拍摄时间;上述照片无法还原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于某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和接受媒体采访时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对碰撞前两船的距离、两船是否采取避碰措施均未加以描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辛维国对被告张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坤采取了减速措施,涉案事故与被告辛维国没有关系。
本院对被告张坤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三原告就被告张坤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鉴于该证据系被告张坤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无法反映碰撞时两船位置及双方是否采取避碰措施,故本院对三原告就被告张坤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坤证据一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就被告张坤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通过对比证人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两者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且于某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涉嫌帮助被告张坤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被告张坤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证人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三原告就被告张坤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坤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张坤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三原告与被告辛维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坤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辛维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于某的证言,拟用以证明:案发当天,被告张坤应于某帮忙的邀请,个人驾驶船舶出海发生事故;被告辛维国对此不知情,事故发生与被告辛维国无关;受害人李永华对碰撞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2017)鲁06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拟用以证明:被告张坤因涉案事故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事故发生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张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坤承担,与被告辛维国无关;因犯罪行为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
三原告对被告辛维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张坤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坤对被告辛维国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辛维国证据一、二的认定意见同对被告张坤证据二、三的认定意见;对被告辛维国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鲁烟渔养67537”渔船系木质渔船,船长5.3米,船宽1.85米,型深0.55米,总吨0.9吨,船舶所有人为陈言昌。驾驶人李永华无船舶驾驶资质。
140马力三无船舶系木质,船长4.8米,船宽2.2米,总吨未达到20总吨。该船舶系两被告合伙购买,船舶总价85000元,被告张坤出资36000元,被告辛维国出资49000元,两被告约定各占船舶股份50%。该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驾驶人张坤无船舶驾驶资质。
2017年5月1日13时许,海面能见度良好,被告张坤驾驶140马力三无船舶在烟台市芝罘区东口抱港鱼市南部海域行驶,因疏于观察,与李永华驾驶的“鲁烟渔养67537”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李永华摔倒在船舱内受伤。李永华被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永华在医院救治过程中,三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958元。
2017年12月1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0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坤因过失致李永华死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根据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鲁烟渔养67537”渔船右侧船舷船头部位见擦蹭痕迹,渔船右前侧缆桩中段断裂,右舷中间部位见擦蹭痕迹,船舱后侧第一隔板上端见擦蹭痕迹,船尾前端中间部位见擦蹭痕迹,其他未见异常;140马力三无船舶右前舷木板破裂,船头前方下侧凹陷,船只底部见擦划痕迹,其他未见异常。
被告张坤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正在开船,我扭头往船后看,看了大约5、6秒钟,……,听到于某喊‘有船、有船’,然后我就松油门、挂倒挡让船减速,但是船的惯性太大,我的船还是撞上了前面的船,我的船从对面的船的右侧压了上去,对面的船被我的船压的灌入了海水并往海里沉,然后我又挂倒挡把船退了下来,我把船退下来的时候看到那条船里有个老头脸朝上躺在船舱里,头朝着他的船的船尾,脚朝船头。……我的船是由南往北开,老头的船应该是由北往南开的。……(我的)船速大约30迈。……我的船一加油门船头就翘起来了,我扭头往后看之前我一直是坐着的,因为船头翘起来所以我看不到船前面的情况。……我接到了于某的电话,于某说让我开船拉着他出海去给渔政干个活,我说好。
被告辛维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天上午张坤给我打电话说要用140马力的渔船,说是于某找他开船出海去拔几个下在海里的地笼,我没让他去。……我的140马力渔船的钥匙就放在海里网箱上的小房里,张坤知道放在什么地方,他自己拿着我的钥匙,然后不知道被谁开船拉到了东口养殖场码头,把我的140马力渔船开走了”。
案外人于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5月1日11时许,我接到莱山渔政一个姓‘毕’的人的电话,说让我找艘船出海清理爬虾网,然后我就在东口找到了张坤,当天12时左右,我、靳道帅、张坤、张明辉(音)出海作业,下午返回过程中张坤开船误撞了一艘船”。
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就船舶碰撞过程中两船过失情况称,“鲁烟渔养67537”渔船无过失,140马力三无船舶未采用安全航速、未保持正规瞭望、突然左转向、未及时采取避碰措施、未避让航速低的船舶;两被告就船舶碰撞过程中两船过失情况称,140马力三无船舶疏忽瞭望,“鲁烟渔养67537”渔船未采用安全航速、未保持正规瞭望、未采取避碰措施、未履行让路船义务、船舶驾驶人无驾驶资质。
另查明,李永华出生于1946年8月30日,系城镇居民。三原告主张适用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适用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适用2017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68408元作为计算丧葬费的标准;两被告对三原告援引上述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予以认可。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赵秀芳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标准。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中,“鲁烟渔养67537”渔船和140马力三无船舶均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判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加以确定。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张坤驾驶三无船舶与“鲁烟渔养67537”渔船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华死亡。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其在船舶碰撞过程中负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坤作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辛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鉴于辛维国未实施侵权行为,而张坤当天出海系应案外人于某的要求且未征得辛维国的同意,辛维国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乃至李永华死亡的结果并无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辛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辛维国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三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碰撞责任比例。被告张坤驾驶的140马力三无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张坤无船舶驾驶资质,在驾船过程中未采用安全航速、未保持正规瞭望、未对操纵性能差的船舶予以让行、在形成碰撞紧迫局面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碰措施,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及李永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永华驾驶“鲁烟渔养67537”渔船时无船舶驾驶资质,且在形成碰撞紧迫局面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碰措施,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失。对于原、被告关于对方船舶在碰撞过程中存在其他过失的主张,因原、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李永华和被告张坤的碰撞过失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张坤承担75%的碰撞责任,李永华承担25%的碰撞责任。
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李永华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李永华的近亲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张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因李永华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包括:
死亡赔偿金:李永华于2017年5月1日因碰撞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70周岁,应按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赔偿年限从20年中扣减10年,结合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67890元。
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958元。
丧葬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2017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68408元的计算标准,丧葬费为34204元。
对于三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赵秀芳符合《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认定被扶养人的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因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张坤已就涉案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坤提出其已因涉案事故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坤作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排除在权利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财产损失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物质损失范畴,这与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故,本院对被告张坤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三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共计404052元。被告张坤按照75%的碰撞责任比例,应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03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键、李磊、赵秀芳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03039元;
二、驳回原告李键、李磊、赵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原告李键、李磊、赵秀芳负担2078元,被告张坤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
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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