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453号
原告:刘吉光,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滨州路55号1号楼2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1389号银领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214户。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吉光与被告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船长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被告老船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老船长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29333元、路费200元及利息(自下船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确认刘吉光的上述债权对“棣盛昌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刘吉光自2018年6月28日起受老船长公司聘用至老船长公司所属的“棣盛昌6”轮上任轮机长职务,约定月工资2万元,但至刘吉光2018年8月14日下船,刘吉光工资29333元、路费200元未获支付。
老船长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双方间劳务合同关系,主张驳回刘吉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4日,刘吉光在“棣盛昌6”轮任轮机长职务,月工资2万元。后因老船长公司不支付工资,刘吉光下船。任职期间,工资29333元、路费200元未获偿付。
老船长公司系“棣盛昌6”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老船长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同一时期涉案船舶船员任职情况,未对情况说明中船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棣盛昌6”轮有光船租赁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吉光支付工资。
另查明:
“棣盛昌6”轮,曾用名“棣盛昌1”轮,总吨位为1724吨。
根据刘吉光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将“棣盛昌6”轮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刘吉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船工作,老船长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同一时期涉案船舶船员任职情况,刘吉光与老船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老船长公司已经对欠付工资29333元、路费200元予以确认,且老船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吉光支付工资,故老船长公司对欠付刘吉光的上述工资和路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刘吉光主张的利息。刘吉光未举证证明应付工资的时间。鉴于刘吉光系因老船长公司欠付工资离船,本院酌定自离船之日起算利息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吉光的工资和遣返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而且,本院已经按照刘吉光的申请扣押船舶,刘吉光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此,本院确认刘吉光的上述工资和路费主张对“棣盛昌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所述,刘吉光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吉光支付工资29333元;
二、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吉光支付路费200元;
三、确认刘吉光的第一、二项给付请求对“棣盛昌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可自“棣盛昌6”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刘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3元及保全申请费370元,由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