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480号
原告:高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可首。
被告:李秀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艳丽与被告毛可首、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5万元部分自2018年3月23日至付清本金之日,15万元部分自2018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3.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3日及2018年5月2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和1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高艳丽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
毛可首、李秀英共同辩称,1.毛可首于2018年2月23日向案外人杨某借款50000元,杨某支付42500元,剩余借款7500元未付。毛可首并不认识原告,杨某也未告知借款出借人是原告,直到被起诉后才得知实际出借人为高艳丽,其已通过杨某还款28000元。2.毛可首联系案外人卫某借款150000元,卫某持出借人处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让两被告签字、摁印,亦至被起诉才得知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高艳丽。该笔借款实际收到129000元,剩余21000元未交付,且已通过卫某偿还77200元。两被告同意就尚欠借款向高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艳丽对两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非原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已承认短信内容所涉的光大银行5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毛可首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1%的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出借人高艳丽通过案外人杨某向毛可首转账42500元。借款到期后,毛可首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杨某向高艳丽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3月22日7000元,2018年3月25日500元,2018年4月23日8000元,2018年7月3日4500元,2018年7月12日3500元,2018年7月22日4500元,共计28000元。
2018年5月2日,毛可首、李秀英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1%的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出借人高艳丽通过银行转账向毛可首交付借款129000元。高艳丽认可两被告通过案外人卫某于2018年6月1日还款21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还款20000元。
另查明,高艳丽因本案与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艳丽主张两笔借款除转账款项外,其分别交付了7500元及21000元现金,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现金。关于另以现金方式交付部分借款的原因,庭审中高艳丽称系因账户余额不足,但其银行记录显示余额足以支付,后高艳丽称系因手中有现金。对此本院认为,高艳丽关于账户余额不足的解释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28500元现金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15万元借款,两被告主张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卫某向高艳丽还款4笔共计36200元,高艳丽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该款项。本院认为两被告自认与卫某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且该4笔还款发生在15万元借款到期之前,故两被告应就该36200元还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两被告仅凭向卫某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高艳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36%,两被告不予认可,称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高艳丽主张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高艳丽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毛可首及李秀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艳丽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毛可首、李秀英同意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予以认定。50000元借款本院按照转账金额42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两者之和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但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的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还款7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还款直接抵扣借款本金;35500元本金自2018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106.50元,被告于3月25日还款500元,393.50元抵扣借款本金;35106.50元本金自2018年3月26日至4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的数额为1018.09元,被告于4月23日还款8000元,6981.91元抵扣借款本金;28124.59元本金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3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数额为1968.72元,被告于7月3日还款4500元,2531.28元抵扣借款本金;25593.31元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至7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230.34元,被告于7月12日还款3500元,3269.66元抵扣借款本金;22323.65元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223.24元,被告于7月22日还款4500元,4276.76元抵扣借款本金。即截至2018年7月2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8046.89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同样,15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29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的21000元还款抵扣借款本金,108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4428元,被告于7月12日还款20000元,15572元抵扣借款本金。即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92428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高艳丽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高艳丽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可首、李秀英偿还原告高艳丽借款本金110474.89元;
二、被告毛可首、李秀英支付原告高艳丽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8046.89元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92428元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毛可首、李秀英给付原告高艳丽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毛可首、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共计6920元,原告高艳丽负担2515元,被告毛可首、李秀英共同负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