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石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05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56号
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综合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章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恩,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传信,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出租公司”)与被告石传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恩、被告石传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石传信驾驶鲁B×××××号车与方圆出租公司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U×××××号出租车受损,导致该车停运26天。交警认定石传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鲁U×××××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石传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依法不应该属于理赔范围。方圆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16时许,石传信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行驶至青岛市胶宁高架桥时,该车前部与于万成驾驶的鲁B×××××号车后尾、鲁B×××××号车前部与贾立辉驾驶的登记在方圆出租公司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礼宾出租车)尾部、鲁U×××××号出租车前部与刘玲驾驶的鲁B×××××号车尾部相撞,致四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传信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对鲁U×××××号出租车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更换配件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后保险杠、中网饰条、前大灯、尾灯、行李箱盖等26项合计14951元,修理项目包括喷漆、拆装等14项合计3300元,扣除残值后修理费合计18200元。方圆出租公司将该车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毕后平安保险公司将修车款理赔支付。
双方未能就鲁U×××××号出租的停运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方圆出租公司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按照每天500元、停运26天计算的停运损失。
方圆出租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至保险公司定损完毕为一周,之后一直在修车厂修理,26天停运时间属于合理期间。方圆出租公司提供了修车厂家出具的修车证明。被告主张修车时间过长,认为根据受损情况,修车只需一周时间。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在石传信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和说明。石传信主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并未告知。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投保单,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投保单。
庭审中,本院告知方圆出租公司,因本次为四车事故,除本案两车外,其他两车无责,其可主张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方圆出租公司称,不向其他两车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鲁U×××××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由于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该车对方圆出租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在石传信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经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对此主张石传信予以否认,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金额的停运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结合该车实际修理项目和费用,方圆出租公司主张的26天的停运时间明显过长,对于停运损失的延长,方圆出租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此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情确定该车的停运时间为15天,参照青岛市出租行业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为350元。方圆出租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5250元。该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方圆出租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他两车的无责赔付,剩余损失5250元-2000元-200元=30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方圆出租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3050元=5050元。本案中石传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505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青岛市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方圆出租公司承担75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审 判 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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