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239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390号
原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市城阳区惜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傅振瑞。
原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暂请求1000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以上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先后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惜福镇支行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69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同时,双方就以上借款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青地权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逾期还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2月30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全部债权本金及其从权利。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利息100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利息主张。
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2014)青执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发放案款的单据、利息计算明细表作为证据,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先后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惜福镇支行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城阳合行惜福镇支行)流借字(2011)年第0120号、028号、104号},其中第012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利率为7.75833‰,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第02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利率为7.75833‰,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第10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7.17500‰,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在各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又分别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惜福镇支行相应签订三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在借款期内,因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7.93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547293.19元;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借款本金2127.93万元,利息547293.19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二、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36.8万元;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对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自2013年6月25日起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2013年12月30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海都集团,该债权的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泰旭木业。2018年4月19日,原告海都集团通过本院执行局领取拍卖被告泰旭木业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031号F房地产所得款项中的1978934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969万元、原告预交的拍卖房产评估费99340元。自(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届满次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至抵押财产拍卖成交之日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3万元,利息1220422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先后与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经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起至抵押财产拍卖成交之日即2017年8月1日止,截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204229.02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旭木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利息1000万元;
二、原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031号F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照法定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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