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239号
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综合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章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小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
负责人:杨国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出租公司”)与被告程小涛、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程小涛驾驶鲁B×××××号车与方圆出租公司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U×××××号出租车受损。交警认定程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鲁U×××××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程小涛未答辩。
华海保险公司辩称,按照规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依法不应该属于理赔范围。方圆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10时许,程小涛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行驶至青岛市时,该车前部与王红军驾驶的登记在方圆出租公司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涛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方圆出租公司将该车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汽车修理费6000余元。之后,华海保险公司将修车款理赔。
双方未能就鲁U×××××号出租的停运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方圆出租公司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按照每天300元、停运13天计算的停运损失。
方圆出租公司主张,受损车辆修理期间恰逢春节,因此延长了维修时间,其提供了汽车修理厂家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以及出租车客次信息。
华海保险公司认为,方圆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另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审中,本院限期华海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但是其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鲁U×××××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由于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该车对方圆出租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华海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方圆出租公司主张该车的停运时间为13天,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结合该车实际修理费用,其主张的13天的停运时间明显过长。方圆出租公司陈述,因节假日延误了汽车修理,如其陈述属实,对此造成修车时间延长而扩大的营运损失不应完全由侵权人承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车的停运期限为7天,参照青岛市出租行业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为280元。方圆出租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960元(280元/天*7天)。该损失应当由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承担。本案中程小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96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青岛市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方圆出租公司承担20元,华海保险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