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涛与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85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858号
原告:郑玉涛,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潍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涛与被告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新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徐玉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新迈特公司与郑玉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新迈特公司、郑玉涛先后签订十三份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郑玉涛向新迈特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迈特公司予以拒绝。郑玉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迈特公司辩称,一、郑玉涛违反了与新迈特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新迈特公司依约定终止与郑玉涛的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3款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或其他单位、个人名义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将甲方或者乙方个人的业务机会提供给其他单位、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在山东五矿国际贸易公司工作除外”。2014年3月19日,在未提前告知新迈特公司并经新迈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郑玉涛与山东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了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五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其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份额,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批发零售:化妆品、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矿产、家具建材、粮食、蔬菜、生肉、鲜水产品、绿化工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新迈特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郑玉涛的上述所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新迈特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二、新迈特公司已按照法律程序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郑玉涛,并且为其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三、郑玉涛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郑玉涛向新迈特公司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郑玉涛亲自在通知书上书写“我有许多问题公司没有处理,希望处理结束后再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现在解除”,按照上述表述,郑玉涛是同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是希望公司处理他的问题。新迈特公司认为,即便郑玉涛与新迈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如果有后续问题需要处理,依法办理即可。
四、郑玉涛现为山东五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根本不可能与新迈特公司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新迈特公司与郑玉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9月14日到期,到期后新迈特公司依法、依约定不再与郑玉涛续签劳动合同,郑玉涛主张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郑玉涛到新迈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十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3款约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郑玉涛,下同)不得以自己名义或其他单位、个人名义从事与甲方(新迈特公司,下同)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将甲方或乙方个人的业务机会提供给其他单位、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在山东五矿国际贸易公司工作除外”。
2017年8月10日,新迈特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郑玉涛:鉴于你业务经营的实际情况和你现在仍在其他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我单位决定自2017年9月14日起终止与你所签订的期限至2017年9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28日,郑玉涛签收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注明“我有许多问题公司没有处理,希望处理结束后再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现在解除,请公司理解”。后新迈特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20170914,解除/终止合同原因劳动合同到期。2004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新迈特公司为郑玉涛缴纳社会保险。
查明:郑玉涛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迈特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8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玉涛的仲裁请求。郑玉涛不服该裁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3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03民初2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8年8月1日,本院受理该案。
查明:2013年1月起,新迈特公司将五矿大厦17层整层出租给山东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部分办公用房由山东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转租。2014年3月1日,新迈特公司与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迈特公司将五矿大厦1712室租赁给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新迈特公司印章,公司代表人处有“郝文欣”签名,乙方未加盖公章,手写“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处有“郑玉涛”签名。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郑玉涛与山东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五矿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五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批发零售:化妆品、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矿产、家具建材、粮食、蔬菜、生肉、鲜水产品、绿化工程。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1712室。
再查明:新迈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索具、矿产品(不含法律法规限制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规定的专营进出口商品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等特殊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开展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对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所需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自有房屋租赁。国际货运代理。
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4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郑玉涛到新迈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十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8月28日,郑玉涛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新迈特公司应当与郑玉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新迈特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新迈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一、2014年3月1日,新迈特公司与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迈特公司将五矿大厦1712室租赁给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郑玉涛作为办公使用,应视为新迈特公司已经知晓郑玉涛出资成立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在签订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新迈特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至2017年8月28日,新迈特公司向郑玉涛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郑玉涛业务经营的实际情况、仍在其他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二、虽然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部分经营范围与新迈特公司重合,但新迈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郑玉涛、青岛麦特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从事与新迈特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或郑玉涛将业务机会提供给其他单位、个人,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郑玉涛,下同)不得以自己名义或其他单位、个人名义从事与甲方(新迈特公司,下同)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将甲方或者乙方个人的业务机会提供给其他单位、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在山东五矿国际贸易公司工作除外”约定。故本院认定新迈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对郑玉涛主张新迈特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与郑玉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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