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5137号
原告:姜玉桂,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保建,男。
原告姜玉桂诉被告姚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玉桂诉称,2015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38600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186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保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姚保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有:“今欠不锈钢材料款共计:38600元(付20000元)余款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欠款人:姚保建。”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欠条系姚保建亲自书写,且自起诉后被告姚保建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姚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600元的不锈钢材料款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锈钢材料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玉桂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1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姚保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