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佑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2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佑,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2月2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阚正吉,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佑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佑及其指定辩护人阚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佑在青岛市李沧区尾随陈某1(身份无法确定)至该小区北门东侧30米附近空地,将陈某1摁倒在地,并对其殴打,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10月19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佑在本案件中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件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佑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佑在公安机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当庭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罪。
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提交被告人患有肺结核的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佑在青岛市李沧区尾随陈某1(身份无法确定)至该小区北门东侧30米附近空地,将陈某1摁倒在地,并对其殴打,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继续对陈进行殴打,被过路群众阻止。2017年10月19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佑在本案件中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件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18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接匿名群众报警称青岛市李沧区三零八国道青山绿水小区北门有一个女子被打,民警赶到现场,经查,被打女子叫陈某1(女,23岁,自称江苏徐州人,身份信息不详,流浪人员)在青岛四处流浪,该称2016年6月14日18时许,该被一名50多岁的男子用暴力手段在青岛市李沧区三零八国道青山绿水北门路边的柏油马路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佑于次日被民警查获,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
2、被害人陈某1的通用病历,证实案发后经检查,该处女膜不完整,未见新鲜破裂出血,同时提取其乳头、外阴、阴道分泌物。
3、提取尿样记录,证实民警自李某佑处提取尿样进行检验。
4、李某提供的李某佑残疾人证,证实李某佑为智力残疾壹级,李某为其监护人,该证于2009年7月14日签发。
5、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佑非网上逃犯;证实被害人陈某1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案发后因陈某1无家可归,民警给其联系到李沧区家洗浴中心做打扫卫生的工作,一周后陈某1受不了洗浴中心的管理不辞而别,后再无法联系,现也无法对其进行骨龄鉴定;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群众和被害人在现场,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周围群众称犯罪嫌疑人系青山绿水小区的,后经询问被害人及让被害人辨认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系李某佑。因李某佑智力低下,由其哥哥李某监护,民警遂拨打李某电话,让其带着李某佑到派出所。2016年6月15日,李某带着李某佑到虎山路派出所,该到案后供述了强奸陈某1的犯罪事实;证实证人孙某现电话无法拨通,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证实2016年6月30日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因释放、取保文书系20:30作出,到看守所释放犯罪嫌疑人时为21时,此时看守所已无法办案释放手续,故次日将李某佑释放。
6、申请书,证实李某佑的哥哥申请对李某佑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7、户籍查询,证实了李某佑的身份情况。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路过案发地点,看到一个女的趴在路上,听周围群众说是被李家庵的一个老光棍打了,后其帮忙报警,其没有注意该女子当时衣服是否穿戴整齐。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佑有智力残疾,平时生活能够自理,该系李某佑的监护人。
10、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该被李某佑尾随并强行将其强奸,期间陈某1极力反抗,还咬了李某佑的手指使其被迫停止继续强奸。结束强奸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还继续殴打陈某1后被路人拉开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对被告人李某佑进行了辨认。
11、被告人李某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酒后尾随受害人陈某1,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陈某1咬了其左手无名指,迫使其不能继续强奸,在进行完强奸行为后,李某佑还对其进行了殴打并且拿出一个银色的指甲刀(银白色,长约5厘米)对陈某1威胁恐吓的事实经过。案发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2、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佑在本案件中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李某佑在本案件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佑在审讯时未受到刑讯逼供。被害人陈某1在接受询问过程中神态正常与办案人交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佑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佑称不知道强奸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强奸的事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有智力残疾证,但有司法鉴定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系使用暴力拦路强奸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