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202号
原告:万初岩,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涛,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邢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万初岩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初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涛、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初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即墨区户房产,面积为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87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共逾期交房合计1460天,违约金为55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起止期限不符合约定,根据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规定,关于交房时间主合同约定的时间是预计的时间,双方可以提前或顺延九十日,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按照补充协议推迟九十天,比照银行同期存款来计算。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该小区在2018年8月份已经能符合交房条件并可以办证。公司已发出交房通知,所以计算到2018年12月1日不符合约定。原告付款逾期,原告付款违约在先,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原告万初岩(乙方)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即墨市岭海中路88号逸景湾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2户房产,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方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598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388700.00元…。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条件付款1、乙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1)…(3)贷款方式付款:乙方于2014年6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18700.00元整,…其中含定金20000元。乙方应于首付款付清后,持有关材料到指定银行办妥购房余款的贷款手续并保证所贷款项在2014年6月19日前足额支付给甲方(贷款到达甲方账户,视为乙方付款完成)…。补充条款第八条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为双方预计的房屋交付日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该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者顺延90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房屋,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遇到下列情形甲方不能如期交房,甲方有权据实予以延期,不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交付时间顺延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a、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房款或贷款未到达甲方账户;b、乙方未及时缴纳契税房屋专项维修等相关费用;c、乙方未付清应由其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额;d、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如未在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双方按照本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执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补充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违约金。原告270000元房屋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达被告账面,逾期付款152天。截止目前涉案房屋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以其实际交付款项388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6750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抗辩称根据补充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可以顺延90天,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主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顺延90天,对不能如期交房需要顺延90天,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应适用该补充条款。另外,被告抗辩称应按照补充条款第八条第4.d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原告万初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本案并没有适用该第八条第4.d项的情形,所以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适用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即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按照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自约定的交房日2014年12月1日至次日起,以原告已支付房款为基数,按照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6750元(388700元×1?×1460天)。原告逾期交付购房款,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8208元(270000元×2?×152天)。原告万初岩同意由被告在向其支付违约金时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万初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初岩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8542元(56750元-8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宫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