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超,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200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职检刑诉[2018]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超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超利用微信交友软件,冒充兼职小姐,通过微信内“附近的人”添加好友后,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先后多次诈骗受害人钱财后将对方拉黑、删除:
1、2017年7月27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孩,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程某为好友,以做其情人为由,多次诈骗程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564.87
元;
2、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孩,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满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骗取满某人民币200元。
3、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孩,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孙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300元;
4、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孩,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许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诈骗许某人民币300元。
5、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孩,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林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诈骗林某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骗取他人人民币4564.87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软件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7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性,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程某为好友,以做其情人为由,多次诈骗程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564.87元;
2、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性,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满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骗取满某人民币200元。
3、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性,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孙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300元;
4、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性,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许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诈骗许某人民币300元。
5、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超冒充女性,利用手机微信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林某为好友,后冒充兼职小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诈骗林某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骗取他人人民币4564.87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魏某超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满某、孙某、许某、林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超利用手机微信软件,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超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超有劣迹,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魏某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超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564.87元;退赔被害人满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