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祝明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田,女,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臣,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霞,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良,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即墨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梅田、王均华、王军臣、王军霞、王军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上诉人的亲属王登平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时,与临床病人陪护家属李世泰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后王登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登平与他人发生争执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1.上诉人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只有医疗义务,对在医院内的打斗行为没有看护和安保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且在厮打过程中,是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将二人拉开,上诉人已经采取有力措施,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采取有效措施;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为何承担责任没有阐述法律依据,引用的仅是损害计算的司法解释;3.本案二人互相厮打导致死亡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责任。
杨梅田、王均华、王军臣、王军霞、王军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医院有安保义务。
杨梅田、王均华、王军臣、王军霞、王军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患者王登平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管理义务,导致王登平被犯罪嫌疑人李世泰殴打致死。案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登平在即墨中医院肿瘤科病房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3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该院护士为其注射,因其南侧床位病人家属将两床位之间的布帘拉上,影响视线,王登平将布帘拉开,南侧床位病人陪护家属李世泰又将该布帘拉上。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拉扯,后被劝止。9时40分许,王登平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登平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与他人争执时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王登平,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梅田、王均华、王军臣、王军霞、王军良系其配偶及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入院治疗,应视为患者与院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不但有为患者治疗的义务,还有为患者创造安全环境的义务,及一定的看护义务。本案有直接的侵害人,原告选择院方合同违约起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王登平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诊疗活动有关,医院是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如果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护士在给原告亲属注射时,因案外人拉上床位之间的布帘影响注射,导致原告亲属与案外人发生争执拉扯,王登平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登平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与他人争执时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这一死亡后果的发生,与被告方诊疗活动有关联,如果被告方工作人员能够针对不同的患者,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也可能避免悲剧发生。结合本案发生的过程、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较小,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35880元(47176元×5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12×6个月),合计265338.5元,原告主张赔偿25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即墨中医院按照赔偿比例赔偿50000元(250000元×2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田、王均华、王军臣、王军霞、王军良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家属王登平因患癌症在在即墨中医院肿瘤科病房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3月7日上午,该院护士为其注射,因其南侧床位病人家属将两床位之间的布帘拉上,影响视线,王登平将布帘拉开,南侧床位病人陪护家属李世泰又将该布帘拉上。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拉扯,后患者王登平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住院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活动,医院有义务提供安全、方便的住院条件,特别针对有特殊疾病的患者,有更多的谨慎注意防范义务。患者王登平曾经向院方提出换床要求,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发生死亡后,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登平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与他人争执时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这一死亡后果的发生,与被告方诊疗活动有一定关联。二审期间,双方多次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根据事发原因、过程、鉴定结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承当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