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81号
原告:青岛智慧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于壮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北亚木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镇小东村。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总经理。
被告:抚顺天和环保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抚顺天和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镇小东村。
法定代表人:宫润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萃,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智慧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与被告辽宁东北亚木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被告抚顺天和环保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被告东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北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5万元及利息214679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564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天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北亚公司因经营周转的需要,自2016年5月份起与原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3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天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被告东北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天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的法律关系属于企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制度,所订立的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天和公司在本案中是担保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以主合同的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2、对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双方成立真实的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东北亚公司在原告处有无借款、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天和公司的代理人庭前阅卷,未看到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只有电子回单,而且用途都是贸易投资款,并不是借款,款项交付凭证也不能只依据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应以转款证明、单位的记账凭证互相印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应拿出利息的计算明细、起止时间。3、被告天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天和公司是为被告东北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不是为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的投资款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11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11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11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12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1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11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12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12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12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6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12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12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4、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12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12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12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5、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21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21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21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6、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30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306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3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7、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40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本次借款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贴现息由东北亚公司承担,贴现息按照借款当日各银行最低贴现利率4.2%/年计算;本次借款利率为8%/年-贴现率4.2%=3.8%/年,款项到期时按照3.8%/年计算收回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406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4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8、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80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80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80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9、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JK-ZHLY-DBY-2017081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同日,原告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转账4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LY-DBY-20170818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原告与东北亚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JK-ZHLY-DBY-2017081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10、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东北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5万元及利息21467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北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北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东北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和公司应当对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北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北亚木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智慧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45万元并支付利息214679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4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抚顺天和环保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抚顺天和环保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东北亚木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东北亚木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天和环保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