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2层。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芹,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占波,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胶州市。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锡芹、原审被告王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74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陈锡芹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营业费鉴定天数过高,无相关依据。
陈锡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锡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124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占波驾驶鲁XY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锡芹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占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了鲁XY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占波驾驶鲁XY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停在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锡芹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第一次住院62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左足挤压伤。第二次住院74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左足挤压伤术后。第三次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左足皮瓣修复术后。第四次住院11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左足皮瓣修复术后。第五次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左足皮瓣修复术后。原告五次住院共计162天,花费医疗费用320800.89元。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用289735.89元,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7)鲁0281民初3728号案件中法院已判决确认的医疗费用为289735.8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用为31065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锡芹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五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锡芹伤后误工时间为20个月;3、被鉴定人伤后需护理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陈锡芹伤后营养时间为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陈锡芹第四次住院和第五次住院期间的【前三次的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已在(2017)鲁0281民初3728号案件中审核并处理完毕】非医保用药进行了审核,审核后的非医保用药为1270元。另查明,被告王占波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青岛鑫恒发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对其起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31065元、误工费78000元(130元/天×600天),护理费40200元(100元/天×162天×2人+10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金16200元(100元/天×162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伤残补助费226444.8元(43598元×20年×24%)、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4元(30569元×5年×24%÷6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2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占波驾驶鲁XY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锡芹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占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根据目前原告居住的村庄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065元(包含非医保用药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200元(100元/天×162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法院依法调整为误工费52800元(88元/天×600天)。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40200元(100元/天×162天×2人+100元/天×78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伤残补助金226444.8元(43598元×20年×24%),有鉴定报告等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114元(30569元×5年×24%÷6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较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定的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4823.8元。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占波承担。因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经在(2017)鲁0281民初3728号案件中全部使用完毕,故本案中的自费药1270元应由被告王占波承担。其余损失393553.8元,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王占波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故折抵应由王占波承担的1270元后,剩余273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王占波。被告王占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锡芹损失393553.8元(含应返还给王占波的2730元);二、驳回原告对王占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陈锡芹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