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507号八层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柯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少明,山东东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北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本案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为:供方(被上诉人)发货→需方(上诉人)提货后将货款支付给供方(被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合同义务的先履行一方,并且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已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合同先履行一方和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并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发货之前,已与被上诉人重新协商确定了付款期限,并且上诉人在提取1,001吨货物后按期付款,同日上诉人下达4,004吨货物的提货单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既未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也不存在经被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形。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却依照上述法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实的本案双方往来的七封函件,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要求的回函期限内回函,函件中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存在异议,也明确表达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次,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发函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起诉的方式表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仅忽视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函件提出的异议期内表达异议的事实,而且忽视了上诉人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事实,错误适用上述法律条款,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均适用错误,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已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并未违约。涉案《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系通过双方代理人的QQ、邮件等形式进行沟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无异议的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52539号】第27页的记载,2017年8月17日本案双方就提货、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我们计划周一或周二付款”(注:周二为2017年8月22日)的付款计划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先把发货指令给我吧”,这可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求付款时间截止至周二的默认。由此可知,本案双方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就涉案《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时间已进行了变更,而被上诉人也确认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22日将第一批1,001吨货物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按照双方商定的时间前付款并未违约。(二)被上诉人与其他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应在其自有的经济实力和购销能力去考量,而不应以与上诉人的合同履行作为基础。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要考虑其与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也应考虑到本案双方已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依约于2017年8月22日付款的行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与其他第三方合同的理由,且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22日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剩余4,004吨货物的提货计划及付款安排,结合上诉人对于前1,001吨货物的实际付款能力情况,上诉人确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案涉合同并未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三)涉案《购销合同》并未解除。根据本案双方的函件往来(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往来的函件有七份,其中上诉人发函四份,被上诉人发函三份),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4日发函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存在异议的,上诉人收到该函件后于2017年8月25日立即给予回函提出异议(详见被上诉人无异议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52539号】第50页和【(2017)厦鹭证内字第52497号】)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直接忽视,完全不做认定】。并且,上诉人于2017年8月22日下达4,004吨货物的提货单后,经过合理的催告期限后,被上诉人仍未与上诉人配合进行提货事宜,因此,上诉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直接忽视,完全不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告知函》(NO.GZH20170824)是有明确异议期的,根据该函件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前回复是否接受延迟交割。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就以QQ聊天和QQ邮箱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表示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的回复函。因此,上诉人已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就自然不产生效力。但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置若罔闻。再者说,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已向法院起诉,该行为也已表明其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不认可。换句话说,一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情况下,势必就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已解除进行审查的。因此,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限内。且被上诉人的《告知函》中表达的解除事由“请贵司于2017年8月25日前回复是否接受延迟交割,如贵司不同意或无回复我司将默认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一切权利义务,合同不再执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所谓不接受合同履行条件,合同就可以解除的说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本不具备合同解除的要件和合法内容。一审法院以这样一个违法的《告知函》作为合同解除依据,显然也是违法的。而且,上诉人并不具备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足以怀疑原告无法在4天内提完4,004吨、无法在约定时间付款,若原告继续迟延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将致使被告无法及时回笼资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遭受更大损失”完全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猜测。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的论理部分也是缺乏谨慎、客观的。综上,涉案《购销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因此,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以一个违法的《告知函》认定案涉《购销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已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涉案《购销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4,004吨PTA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系根据双方商定更改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逾期付款情形,因此,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也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案涉《购销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4,004吨PTA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22日将剩余4,004吨PTA货物出售给福建百宏聚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且售价高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售价。结合自2017年8月23日起本案双方经过数次函件往来后,被上诉人仍拒不提供4,004吨PTA货物的行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便私下将本应交付上诉人的货物出售给第三方,无法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违约在先,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涉案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前交割完毕,允许分批交割,每1,001吨为一批,上诉人于提货前一个工作日提供有效的载有提货物流信息的提货指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发运,上诉人于2017年8月26日提货完毕,上诉人每提取1,001吨当日电汇支付当批货物货款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7年8月17日发出1,001吨货物提货指令,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9日提货1,001吨,上诉人应于2017年8月19日支付该1,001吨货款。自2017年8月21日早晨开始,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付款,告知其等其款对外支付,上诉人一直推诿未付款;2017年8月22日在被上诉人继续催促时,上诉人又称要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被上诉人不同意接受承兑,要求其电汇,上诉人称其当日可能不能付款,称其流程没走完。鉴于本案双方并非长期合作单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情况不了解。上诉人于2017年8月19日提货完毕,当日就应办理付款手续,而其直至2017年8月22日称其未走完付款流程,还要求用承兑汇票付款。被上诉人据此判断上诉人可能不具有履约能力或其不想诚信履约,该1,001吨货款能否收到以及何时能收到都不能确定,更不要说剩余4,004吨货款了。鉴于上诉人已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对外付款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2日紧急将4,004吨货物出售以便及时回收货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直至2017年8月22日16:45才支付该1,001吨货款,加上必要的到账时间,导致被上诉人当日无法对外付款,已经违约。201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告知其违约事由,要求其在2017年8月24日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在回函中否认其违约,未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未支付违约金,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二、本案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已解除。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函,指出其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使用该批货款履行其他购货合同,造成被上诉人信誉和经济双重损失,上诉人应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告知根据其提货速度,后续4,004吨货物不能于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仍可能违约,建议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或延迟交割该批货物,逾期未回复将默认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上诉人回函否认其违约,未对延迟履行发表意见,未对其能否在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货物及时支付货款发表意见,也未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201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再次发告知函给上诉人,通知其于2017年8月25日前不同意延期交割将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合同不再执行。上诉人未回复是否同意延期交割,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解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应先履行支付1,001吨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后履行交付剩余4,004吨货物的义务。鉴于上诉人履行支付1,001吨货款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交付剩余4,004吨货物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根据其提货速度,后续货款仍可能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将导致被上诉人对外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于2017年8月24日送达上诉人,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0日之后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已超过三个月,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瑞公司支付锦厦公司违约金4,012,0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本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购买PAT(佳龙石化),等级优,数量5,005吨,含税5,010元/吨,价格总额25,075,050元。上述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前交割完毕。2017年8月17日,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出提货1,001吨的提货指令,并于2017年8月19日提货完毕,并依约支付了该批货物的有关款项。2017年8月22日,锦厦公司再次向中瑞公司发出提货4,004吨的指令,但中瑞公司直至2017年8月30日15点止,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金额20%的违约金……”因此,中瑞公司应依约支付锦厦公司违约金4,012,008元。上述违约金锦厦公司多次催讨,中瑞公司拒绝支付,特具状起诉。庭审中,锦厦公司追加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中瑞公司应继续履行。
中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锦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中瑞公司有权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涉案合同签订后,锦厦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发出1,001吨货物提货指令,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9日提货1,001吨,锦厦公司应于2017年8月19日当日支付该1,001吨货款,但经中瑞公司多次催要,锦厦公司直至2017年8月22日16点45分才支付该1,001吨货款,严重违约。2017年8月23日,中瑞公司致函锦厦公司,告知其违约,要求其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锦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瑞公司有权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二、本案双方剩余4,004吨合同已解除,中瑞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锦厦公司违约后,中瑞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发出《告知函》,指出其延迟付款已造成违约,导致中瑞公司不能使用该批货款履行其他购货合同,造成中瑞公司信誉及经济双重损失,锦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并告知根据其提货速度,后续4,004吨无法于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仍可能违约,建议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或迟延交割该批货物,逾期未回复将默认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锦厦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根据其提货速度,后续货款仍可能迟延履行,将导致中瑞公司对外违约,致使中瑞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中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瑞公司为了不对外违约,将剩余4,004吨货物于2017年8月22日紧急出售给第三方,要求其于2017年8月24日提货完毕并付款。第三方虽在2017年8月24日未提货完毕,但于2017年8月25日和2017年8月28日支付了全部货款,使中瑞公司可按时对外付款,未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瑞公司提出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合理合法。锦厦公司回函否认其违约,未对迟延履行、能否在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货物及时支付货款发表意见。根据中瑞公司的《告知函》,本案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中瑞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17年8月16日,锦厦公司(需方)与中瑞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R17-8-142的《购销合同》,由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购买5,005吨PTA(佳龙石化),含税单价为5,010元/吨,共计价款25,075,050元,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方法约定:需方嘉龙石狮工厂自提。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期限及交货时间约定: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前(含)交割完毕,允许分批交割,每1,001吨为一批。需方于提货前一个工作日提供有效的载有提货物流信息的提货指令给供方,供方负责安排发运,需方于2017年8月26日前提货完毕。需方每提取1,001吨当日电汇支付当批货物货款给供方,供方于收到全额货款及需方出具的收货收据后当月提供有效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金额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的损失额度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对方。违约方能需承担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
2017年8月17日,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出单号为THD20170817JX的提货单,提货数量为1,001吨PTA,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9日,锦厦公司提货1,001吨完毕。2017年8月18日,中瑞公司(需方)与第三方浙江创苑控股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创苑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CYPTA170818-1、CYPTA170818-2的《购销合同》,由中瑞公司向创苑公司购买共计2,528吨PTA,含税单价为4,940.7元/吨,共计价款12,490,089.6元。合同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需方于宁波北仑二期码头自提集装箱货物。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现款电汇,需方于2017年8月21日前(含)电汇全额货款至供方指定账户。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按本合同价款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1日11:37分、8月22日16:33分,中瑞公司向创苑公司账户分别转账7,549,389.6元和4,940,700元。2017年8月21日,中瑞公司(买方)与第三方江苏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17JCPBODS0055的《销售合同》,由中瑞公司向江苏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购买5,000公吨PTA,含税单价为5,053元/吨,共计货款25,265,000元。合同4.2条付款方式约定:买方不晚于2017年8月22日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5条货物交付约定:先款后货。合同第7.2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迟延部分货款金额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给卖方造成额外损失的,买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8月22日,中瑞公司向江苏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900万元、900万元、7,265,000元。2017年8月22日,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出单号为THD20170817JX的提货单,提货数量为4,004吨PTA,计划开始提货日为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2日16:45分,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其所提取1,001吨PTA的货款5,015,010元。
2017年8月22日,中瑞公司(供方)与百宏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R17-8-191的《购销合同》,由百宏公司向中瑞公司购买4,004吨PTA,含税单价为5,100元/吨,共计货款20,420,400元。合同六条结算方式、期限及交货时间约定:需方于提货前一个工作日将提货指令提供给供方,供方收到提货指令当日安排给需方提货,需方于2017年8月24日(含)前提完该批货物,需方提完该批货物当日电汇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8日,百宏公司分别向中瑞公司账户转账10,210,200元、10,210,200元。
2017年8月23日,中瑞公司向锦厦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锦厦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提完1,001吨货物,应于2017年8月21日电汇支付该笔货款。在中瑞公司多次催要情况下,锦厦公司才于2017年8月22日下午17点将该款付清。锦厦公司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导致中瑞公司无法使用该款履行其他购货合同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锦厦公司应向中瑞公司支付该1,001吨货款20%的违约金1,003,002元,请锦厦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前将上述违约金电汇支付至中瑞公司账户。锦厦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将剩余4,004吨提货指令发给中瑞公司,锦厦公司最快提货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根据锦厦公司的提货速度,其将不能在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全部货物,仍可能造成违约。为维护双方合作关系,锦厦公司可选择解除剩余4,004吨货物合同或延迟交割该批货物,具体交货时间以中瑞公司通知时间为准。请锦厦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将后续合同处理意见书面形式回复,逾期回复将视为默认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一切权利义务,合同不再执行。2017年8月23日,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回函称:1、锦厦公司在提完首批1,001吨货物后,已于2017年8月22日向中瑞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以上货款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7年8月28日前);2、2017年8月22日,锦厦公司已将剩余4,004吨提货指令下达给中瑞公司,但中瑞公司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下午16:30分仍未向佳龙工厂下达发货给锦厦公司的通知,导致锦厦公司无法及时提货,若因中瑞公司原因造成锦厦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8月26日前完成提货,则中瑞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2017年8月24日,中瑞公司向锦厦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根据双方约定每提取1,001吨货物当日付款及锦厦公司在提取第一批货物后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中瑞公司在评估锦厦公司的提货及付款速度后判断锦厦公司无法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确保资金回笼,中瑞公司已将该批货物转卖变现。锦厦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与中瑞公司的电话沟通中已建议中瑞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付4,004吨货物,却又于2017年8月23日晚反悔。目前中瑞公司无合适货源提供给锦厦公司。请锦厦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前回复是否接受延迟交割,如不同意或无回复,中瑞公司将默认解除剩余4,004吨合同一切权利义务,合同不再执行。
2017年8月30日,锦厦公司向中瑞公司发《通知函》,第2条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15点为止,中瑞公司仅向锦厦公司交货1,001吨,锦厦公司已于2017年8月22日向中瑞公司下达剩余4,004吨货物的提货指令,并多次催促交货。但中瑞公司一直置若罔闻,最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第4条载明,请中瑞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在2017年8月31日前向锦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赔偿数额,逾期锦厦公司将采取必要法律途径维护正当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锦厦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瑞公司为锦厦公司提供货物,锦厦公司应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每提取1,001吨当日电汇支付当批货物货款给供方”。锦厦公司在2017年8月19日提完第一批1,001吨货物,应于当日付款,在中瑞公司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即可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后,锦厦公司仍未支付,直至2017年8月22日16点45分才付款,而中瑞公司(需方)与第三方江苏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供方)及与第三方创苑公司(供方)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8月22日,锦厦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导致中瑞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锦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瑞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锦厦公司在已违约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向中瑞公司发出4,004吨提货指令,拟提货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距离涉案合同约定的提货完毕日期2017年8月26日仅有4天时间,根据锦厦公司提交的本案双方聊天记录显示,锦厦公司回复中瑞公司称其一般情况下提完1,001吨货物需要时间为1天半。但锦厦公司在之前提取1,001吨实际时间为3天。虽然锦厦公司在其于2017年8月23日给中瑞公司的《回函》中称其可在4天时间内可24小时工作将4,004吨货物提完,但并未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且未提供相应担保。因此,中瑞公司足以怀疑锦厦公司无法在4天内提完4,000吨、无法在约定时间付款,若锦厦公司继续迟延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将致使中瑞公司无法及时回笼资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遭受更大损失。因此,中瑞公司有权拒绝其后续相应履行要求。中瑞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8月24日通知锦厦公司,而锦厦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视为同意中瑞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已解除。因此,对锦厦公司提出的要求中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锦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在先,因此,对于锦厦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35元,由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一宗,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7月和2017年8月采购涉案同类货物过亿元,且都已及时付款并完成提货。上诉人对本案所涉2,000余万元合同具有完全履约能力。
证据二,厦门市税务局税务系统2017年纳税申报台帐,证明上诉人每月销售额均超过7,000万元,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具备履约能力。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96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已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四,上诉人与长乐市德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德邦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3份及上诉人向德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在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的部分上诉人已向下游客户如期交付。
证据五,上诉人与福建正麒高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正麒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7份及上诉人向正麒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上诉人与石狮市星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和上诉人向星科公司开具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3份及星科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证明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完成向下游客户的交货义务,被迫向第三方高价采购完成交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62,160元。
被上诉人中瑞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一,此组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且部分合同为打印件,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以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例,该合同涉及PTA买卖2,836.8吨,总货值1,400余万元,约定上诉人自提,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入帐通知书,其最晚一笔付款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该份材料恰可以说明仅2,000余吨货物,上诉人需要两个月的时间才能提货付款完毕,足以证明上诉人要么逾期付款要么提货能力不足。关于证据二,该证据均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真如上诉人所述其具备履行合同的资金能力,但其却违反约定逾期付款,更加无履约诚意,被上诉人的做法合法合理。关于证据三,该材料均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反映待证事实。该材料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案情不相同。关于证据四,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证明此组证据指向的货物与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有关,结合上诉人此前所举证据,上诉人在2017年7、8月间有多笔大量PTA商品贸易,无法一一对应;而且此组证据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存在矛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8月16日,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2017年9月5日前将货款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供方,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一份的入帐日期是2017年7月10日,是在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前,合同与付款凭证不对应,合同金额与付款金额也不一致。关于证据五,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签约双方是关联企业,正麒公司与被上诉人也发生过业务往来,正麒公司与上诉人均为福建锦兴集团下属企业,这些合同是何时签订以及签订目的均无法得知,该笔合同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贸易有关,且在2017年8月至9月期间PTA的价格尚未上涨到很高,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交割货物,却与正麒公司延期交割货物,这不符合常理。如果上诉人与正麒公司已达成协议延期交割货物,那么上诉人应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交割货物,以便其履行与正麒公司的合同,但恰恰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交割,却同时与所谓的正麒公司签订了延期交割协议,而且一直延期至11月份,待PTA价格上涨较高再进行交割;鉴于其双方的关联关系和上诉人延期履行合同的不合理之处,此组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发生损失的依据使用。上诉人与星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并未举证星科公司供应给上诉人的PTA是要履行与正麒公司的合同,上诉人常年业务往来较多,随便挑出一笔来对应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况且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合同不一致,合同载明是2,331万元整,但其提供的汇票是2,580万元整;正麒公司的付款金额是2,265万元,合同金额是2,179.8万元,合同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和付款金额也不一致,发票金额是21,690,521.6元。上诉人与星科公司的合同金额是2,331万元,但付款金额是2,580万元,且发票上盖有红章备注的付款方式与其提供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从发票号码954连号至958均盖章备注了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有办理日期及办理金额,办理日期是2017年12月15日,办理金额有四张是116.55万元,还有一张是63.8万元,但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情况与发票备注的付款情况完全不一致,说明上诉人与星科公司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其提供的证据是为了实现本案要求赔偿损失之用,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
基于本案双方的示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证:首先,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并未抗辩主张其拒向上诉人继续交货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其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故上诉人提交此两组证据证明其具备履约能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和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此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其次,因上述证据三涉及的合同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合同及法律关系不属同一类型和同一种类,两者不具有可比性,本院对其也不予采信。最后,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此两组证据涉及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记载的金额、事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欠缺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两组证据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付款能力的不足、指定交割仓库无充足库容和市场价格的变化等均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对合同任何单方面的改动均为非法无效。
在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就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曾提交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52539号公证书一份和(2017)厦鹭证内字第52497号公证书一份,其中:上述第52539号公证书对本案双方之间自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上述第52497号公证书对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曾向被上诉人发送函件的事实以及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述公证内容均无异议,且对上诉人所提交本案双方自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全部7份函件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QQ聊天记录显示,本案双方在2017年8月17日曾就上诉人首批提货的付款时间进行商谈。2017年8月17日9点44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向其发出的可否下周付款的问询后,告知上诉人:“周末你们提货,下周一付款给我们就可以”;上诉人道:“好,我们计划周一或周二付款”;被上诉人随后回复如下内容:“先把发货指令给我吧”。2017年8月17日10点44分,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你们一般1,001吨几天能提完?”上诉人道:“一天半吧。”被上诉人随即回复一个“点赞”符号。
2017年8月23日14点31分,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我们今天还会付款。”被上诉人道:“但是你们货不是还没提吗?我一会给你们函件说明。”上诉人问:“你们货什么时候能有呢?”被上诉人回复说:“你先别付了,等函件过来你们看下再决定吧。”
上诉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所发回函记载如下内容:致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贵司来函要求大幅度迟延交货事宜,我司现紧急回复如下:1、我司工厂距离双方约定的提货地仅半小时路程,且我司及运输车队均可24小时连续作业,若贵司在8月23日起就安排我司提货,4天时间(23-26日)我司绝对可以顺利完成剩余4,004吨提货计划。2、现贵司仅凭私自揣测就认为我司无法及时完成提货,并因此要求大幅度推迟交货计划,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如贵司坚决按来函方案处理,则贵司将构成根本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有关损失。3、现我司郑重要求贵司立即向佳龙工厂下达提货指令,并安排我司前往提货,我方承诺必将在8月26日之前全部提货完成。4、由于上述4,004吨货物我司已同步销售给锦兴集团及省内另一家聚酯工厂,现该两家聚酯工厂原料库存都处于极低水平,若因贵司原因导致我司无法及时给上述二家客户交货,将极有可能导致以上二家聚酯工厂被迫停产,并因此造成严重的生产异常事故与巨额经济损失,为此我司也将面临下家客户的巨额追索并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5、我司在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我们还将进一步向贵司追偿上述工厂可能停产造成的巨额损失。6、若因贵司延迟交货原因,使得上述两家聚酯工厂被迫紧急高价采购原料,为此所额外支付的费用及代价也将向贵司全额求偿。以上事宜,敬请予以重视其严重后果,并要求贵司立即予以解决并安排我司即刻开始提货!
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所发函件内容是:致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贵我双方合同执行事宜,我司最后郑重通知如下:1、我司早在8月22日已正式向贵司书面下达剩余4,004吨提货指令,而贵司截止今日8月25日15点30分前尚未正式通知我司可开始提货。2、贵司在8月23日单方面提出大幅度推迟交货甚至取消剩余合同量的执行,我司迄今为止多次回函坚决不予同意,并一再要求贵司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正常执行,将剩余4,004吨货物于8月26日前交货完毕。3、目前距最后的交货期限仅剩1天,若贵司今日还无法安排我司提货,我司下家客户工厂已面临即将断料停产的紧急状况,将发生不可预测的巨额损失及法律后果。以上事宜敬请予以重视其严重后果。
再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明确陈述其因上诉人迟延付款导致其筹措其他资金向创苑公司和江苏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明确称即使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
还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就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请,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在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就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涉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涉案《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批货物的货款是否构成违约;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已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涉案《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涉案《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每提取1,001吨当日电汇支付当批货物货款给供方”,且明确约定“对合同任何单方面的改动均为非法无效”,但基于上诉人提取完毕首批货物的日期是2017年8月19日,恰逢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的周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款一方,考虑到上诉人当天办理电汇业务不具有可行性,提出上诉人可延至周一即2017年8月21日付款,此既系被上诉人对其合同权利自愿作出的让步处分,且并不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或损及上诉人的权益,反而有利于上诉人,也是被上诉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交易习惯而采取的积极促进合同履行的善意之举,则即使被上诉人此举系其单方处分行为,但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商法的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宜认定被上诉人的单方改期行为非法无效;况且被上诉人关于同意上诉人可延至周一付款的回复与上诉人之前征询其可否下周付款的请求相呼应,据此亦足可认定本案双方已就首批提货的付款时间达成更改合意,即双方至此已均认可上诉人就其首批提货可延至2017年8月21日付款。其次,虽然上诉人在表示其计划周一或周二付款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上诉人也未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同意其可于周二即2017年8月22日付款,仅系其基于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反对而作出的单方推定,而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未表示反对即视为同意的约定或双方此前存在如此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同意其可于2017年8月22日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在2017年8月17日已预知其不能依约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批提货的货款,但其并未像被上诉人一样宽待对方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让步举措以促进交易可如约履行,未主动提前一天即在周五付款,反而要求被上诉人同意其延期付款;在被上诉人同意其可延至2017年8月21日付款后,上诉人却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善意让步之举未予积极回应,甚至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多次请求其付款的情况下,仍迟至2017年8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付清首批货物的货款。虽然上诉人就其首批提货仅迟延一天向被上诉人付款,但其无疑属逾期付款,故上诉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批货物的货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延迟一天向被上诉人支付其首批提货的货款,但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行为并未构成严重违约,理由是:1、上诉人在2017年8月17日即向被上诉人表达其可能会在2017年8月22日支付首批货款的意向,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重申上诉人务必于2017年8月21日前付款,由此可推知,上诉人迟延一天付款并不会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资金无法周转。此由被上诉人所作其因上诉人迟延付款导致其筹措其他资金向创苑公司和江苏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付款的陈述可佐证。2、上诉人逾期一天付款充其量导致被上诉人的资金周转面临暂时困难或产生孳息损失甚至额外的财务费用,却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约的合同目的是获得上诉人支付的合同价款,上诉人迟延一天付款,仅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迟延一天实现,却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延迟一天付款虽构成违约,但仅属轻微违约而非严重违约。若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轻微违约行为动辄认定为其相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但是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偏狭理解,也有违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更与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商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违背。其次,被上诉人称其根据上诉人的提货速度预估上诉人就后续4,004吨货物不能于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且基于上诉人延迟支付首批货款,判断上诉人可能不具有履约能力或不想诚信履约,遂主张其有充分理由拒绝上诉人提取第二批货物。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此项理由和主张仍不予支持,理由是:1、从本案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可知,当上诉人回答其可在1天半提完1,001吨货物时,被上诉人给予“点赞”而非敦促上诉人须加快提货速度;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可知,上诉人自2017年8月18日开始提取首批货物,至2017年8月19日提货完毕,与其承诺的提货时间相吻合。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支付涉案首批货物的价款前对上诉人的提货速度并未表示任何异议。2、即使上诉人提取首批货物的速度并不高效快捷,也不能仅根据前后两批货物的吨数和上诉人提取首批货物的时间简单相乘除便推算得出上诉人不可能在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剩余4,004吨货物的结论。不但上诉人可调配的运输车辆和工人数均是变量,且即使同等数量的工人和车辆,也可加班加点提高运货量;若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23日安排上诉人提取剩余4,004吨货物,上诉人并非不可能在4天时间内提完。3、正如此前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的目的是获得上诉人支付的价款而非上诉人尽快提完货物。即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提货效率和付款能力已生担心,其也完全可与上诉人协商要求上诉人付款后提货或在提完货之前便付款,不必采取如此决绝的方式断拒上诉人尽快提货的请求,更不必拒绝上诉人的付款,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主动提出准备当天付款时竟告知上诉人先别付款,反而向上诉人提出延迟至2017年11月30日交货,此不仅有悖于常理,也与其合同目的相背离。最后,从本案双方的QQ聊天记录和来往函件内容可知,在上诉人虽延迟一天但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批货物的价款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其已将涉案4,004吨货物以每吨高于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价格90元的售价转卖他人的事实,却于2017年8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函,不仅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高达100余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指陈上诉人不能在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并要求上诉人于当天便须向其回复选择解约还是延期交货,否则其将视为上诉人解除合同;而在上诉人于当天便回函敦促被上诉人即刻安排提货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表示其将尽可能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上诉人交付4,004吨涉案货物,在上诉人再次回函敦促被上诉人马上安排提货并承诺将于2017年8月26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后,被上诉人直至2017年8月24日方向上诉人坦告其已将4,004吨涉案货物转卖并明确表示其暂无合适货源供给上诉人,且直接告知上诉人若不同意延期交货或不作回复就默认解约。至此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将不会依约向上诉人交付剩余4,004吨涉案货物。通过梳理上述事实,不难得出系被上诉人不愿和不能在2017年8月26日之前向上诉人交付剩余4,004吨涉案货物的结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延期一天付款并未导致其履约能力显著不足,也未造成其明显损失,且并未使其不能实现同上诉人之间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其不肯向上诉人继续交货,实际是为避免其同百宏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落空导致其可获取的36万余元额外利益丧失。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已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案双方既未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合意,也未约定缔约当事人可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故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而上诉人虽未在本案双方约定的2017年8月21日前支付首批货款,但其在经被上诉人催告后已于2017年8月22日便悉数付清首批货款,此明显不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其他法定解除情形,因此,涉案合同也不具备法定解除要件。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8月24日致函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若不同意延期交货或无回复将默认解除涉案合同,但此系被上诉人单方设定的解约条件,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且按被上诉人之逻辑,倘若上诉人回函设定被上诉人绝无可能接受的条件,告知被上诉人如其不同意或无回复将承担天价违约金,被上诉人便应受此拘束,此显然背离合同法的平等、自由、公平之基本原则。最后,被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上诉人关于继续履约的诉请已超过法定异议期,但上述条款的适用前提已在此条文中表述得非常清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异议的提起因超期而失权仅限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即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须依法或依约享有单方解约权。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须依法或依约享有单方解约权,其向上诉人发出的解约通知方可在上诉人超过法定异议期未表示异议而产生合同必然解除的法律效果。在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的状况下,被上诉人的所谓解约函对上诉人始终不具备约束力,更何况上诉人已分别在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5日和2017年8月30日连续向被上诉人发函,就被上诉人提出的延期交货和解约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供货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在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涉案《购销合同》已解除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涉案《购销合同》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因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逾期向其交货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先前延迟一天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批货款已属违约,其对被上诉人未按约向其交货亦负有一定的诱因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4,012,008元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购销合同》有效。
三、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交付4,004吨本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所签编号为ZR17-8-142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
四、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货物后当天(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首个工作日)按每吨5,010元向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五、驳回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35元,由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896元,由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8,33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35元,由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896元,由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8,339元。因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太仓中瑞贸易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合计296,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彭晓凤
书记员 姚 莉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