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孙蕴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庞硕,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冬,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蒋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博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苫社区双园路76号-A4。
法定代表人:陈晓政,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
工行城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博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行城阳支行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中远公司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监管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工行城阳支行、中远公司、博正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博正公司为出质人、上诉人为质权人、中远公司为上诉人委托监管方,代为占有质物并监管质物。根据监管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监管期间约定中远公司收到上诉人关于质押解除书面通知后,中远公司监管责任解除。三方当事人签订监管协议目的是保证质押货物安全,博正公司虽不能按期支付监管费用,但根据监管协议约定,中远公司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有权就拖欠的监管费在质物拍卖、变卖价款后优先受偿。因监管货物货值远大于监管费金额,只要中远公司认真履行职责,能获得报酬,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故不应解除合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也应与上诉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手续。被上诉人应继续承担监管责任。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一、中远公司受上诉人委托代为监管质物,但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监管费一直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中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获取监管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远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依法解除。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出质人博正公司承担监管费,但上诉人作为质押物的质权人、委托人,将自己所负有的向中远公司支付监管费的合同义务,约定由博正公司支付,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委托人是工行城阳支行,博正公司只是代付监管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博正公司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中远公司支付监管费的义务。监管期间内,中远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送达了《监管费催收函》,催告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支付拖欠的监管费,但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监管费。二、工行城阳支行委托中远公司监管质物,中远公司与工行城阳支行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中远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自中远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工行城阳支行时依法解除。中远公司作为受托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已于2017年6月15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上诉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自中远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工行城阳支行时已依法解除,监管期间终止。三、中远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向工行城阳支行送达《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解除通知,工行城阳支行在收到中远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依法解除。四、《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缺乏履行的必要性,涉案质物已经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工行城阳支行与博正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工行城阳支行的债权及质权都已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缺乏履行的必要性。五、工行城阳支行、博正公司迟延支付监管费,违约在先,中远公司作为监管人有权拒绝工行城阳支行要求继续履行监管义务的要求。自2012年4月17日起,在长达5年多的监管期间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在上诉人工行城阳支行、博正公司拒绝支付监管费的情况下,中远公司仍在尽职尽责地履行监管义务,确保质物的安全。在2017年3月29日质物发生偷盗、抢货的情况下,答辩人中远公司立即通知工行城阳支行,并报警救援,确保质物安全,建议工行城阳支行尽快处理监管质物,考虑移库监管。中远公司在工行城阳支行、博正公司拒付监管费的前提下,中远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监管义务。六、《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仅约定了工行城阳支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合同约定对中远公司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工行城阳支行、博正公司有违诚信,违约在先,如果按合同约定,只要工行城阳支行一直未出具质押解除通知,监管人就必须一直履行监管责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就不能解除,该合同约定显然对中远公司显失公平,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
原审被告博正公司未答辩。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远公司与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8030273-2012年(城阳)字0025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于2017年6月15日确认解除;2依法判令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立即向中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前期监管费6万元及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1.5万元/月计算的超期监管费为84.1万元,监管费共计90.1万元;3、依法判令中远公司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博正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就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拖欠的监管费在该质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与中远公司签订编号为38030273-2012年(城阳)字0025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博正公司为出质人、工行城阳支行为质权人、中远公司为工行城阳支行委托的监管方,由中远公司受托代为占有质物并监管质物。监管协议第10.2条约定“监管费按实际敞口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监管费计收至本监管合同对应的质押合同到期时间或者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或质权人解除监管通知书时间为依据,以先到者为准,超过上述时间的,则每超1个月,监管人有权加收监管费1.5万元”。2016年1月20日,中远公司向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发出《监管费催收函》,催告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监管费,但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2017年6月14日,中远公司已向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发出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监管协议,监管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故诉请法院确认监管协议已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监管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拖欠的前期监管费6万元及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1.5万元/月计算的超期监管费为84.1万元。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中远公司、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8030273-2012年(城阳)字0025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行城阳支行为质权人,博正公司为出质人,中远公司为工行城阳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工行城阳支行监管质物;监管期间为中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代理工行城阳支行占有质物并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中远公司接收博正公司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中远公司向博正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中远公司收到工行城阳支行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中远公司监管责任解除;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博正公司承担,中远公司按月支取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监管费按实际敞口金额千分之八收取,监管费计收至本监管合同对应的质押合同到期时间或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或质权人解除监管通知书时间为依据,以先到者为准,超过上述时间的,则每超过1个月,监管人有权加收监管费1.5万元。2012年4月13日,博正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融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还款日是2012年10月13日。实际敞口金额为博正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融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还款日是2012年10月13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前期监管费为1500万元×8‰=12万元,博正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6万元前期监管费未支付。2017年3月,不明人员搬运质物,中远公司发现后立即通知工行城阳支行,并向110报警。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工行城阳支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博正公司等,要求偿还贷款并主张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1日做出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远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工行城阳支行是否应当承担监管费用;3、中远公司是否继续负有监管责任。
原审认为,中远公司与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远公司接受工行城阳支行的委托代为对博正公司质押的钢材进行监管,中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目的是为获得监管服务的报酬,但由于博正公司物资不向其支付拖欠的监管费,致使中远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条件,中远公司享有解除权;关于工行城阳支行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监管费的责任,原审认为,虽然中远公司与工行城阳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远公司、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协商一致将向中远公司支付监管费的义务约定由博正公司物资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中远公司要求工行城阳支行支付监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远公司是否继续负有监管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2017年6月15日中远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中远公司无需承担对质物的监管责任。本案监管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博正公司拖欠的前期监管费6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1.5万元/月计算的超期监管费为84.1万元,两项合计共计90.1万元。关于中远公司主张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博正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就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拖欠的监管费在该质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审认为,因博正公司负有向中远公司支付监管费的义务,但博正公司未全部履行该义务,因质物系由博正公司出质,故中远公司对其占有的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就博正公司物资拖欠的监管费在该质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博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佰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博正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8030273-2012年(城阳)字0025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确认解除;二、青岛博正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监管费人民币901000元;三、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青岛博正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的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就拖欠的监管费在该质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博正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征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将质押物转移场地,继续由中远公司履行监管义务,中远公司以不再开展质押监管业务、并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货物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监管合同约定义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截止2017年6月15日,各当事人对欠中远公司保管费90.1万元,且中远公司对监管货物享有留置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远公司是否享有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解除权。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一、本案系质押监管合同纠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由中远公司、工行城阳支行、博正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博正公司是监管协议当事人,系根据合同约定向中远公司支付保管费,不属于监管协议之外的合同第三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属于典型的委托合同。工行城阳支行委托中远公司监管质押物,虽有一定的委托合同特征,但从监管协议内容来看,并非由中远公司简单完成委托事务,而是由中远公司动态履行监管质押货物的职责,系履行货物保管义务,更符合仓储合同性质。故中远公司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来主张任意合同解除权。三、如果中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则会产生质押监管货物失控的危险。2017年3月,已有不明人员搬运质物,因中远公司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及时报警避免了质物丢失。虽然涉案质物处于本院查封执行状态,但如无人员专门监管,必然导致质物流失,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也会导致中远公司不能实现留置权的后果。四、博正公司欠中远公司保管费不能成为中远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没有赋予中远公司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中远公司应按监管协议第三.2、三.3条约定的监管期间履行监管职责。即中远公司应在自接收货物开始至释放货物止的期间内履行监管职责。博正公司现已下落不明,不能向中远公司支付保管费。但中远公司对质物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中远公司作为留置权人优先于上诉人受偿。现有质物价值远高于博正公司所欠保管费,中远公司实现债权有充分保障。因此,不存在中远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危险,中远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中远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确认2017年6月15日解除合同置质物于失控状态,对中远公司、工行城阳支行均不利,被上诉人的保管费可以通过依法行使留置权得以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博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恬
速录员 胡雅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