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牛旭光,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满,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山河路702号5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洪福,总经理。
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郭洪福通过垫富宝公司的合作单位轻易科技公司分三次提现148942元至其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并非合同中约定的16000元,郭洪福的提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速通过公司的行为,款项应由郭洪福个人承担。
垫富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开通其垫付宝账户,通过自己的手机进行验证指令答辩人向速通公司支付。垫富宝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垫付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速通公司未答辩。
垫富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杰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本金77915.1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按日1‰计算,为1840.23元;以77915.13元本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速通公司对被告张杰的欠款承担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提供、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的平台。当用户会员在商户会员购买商品时,原告将等于消费款金额的款项从用户垫付宝账户划拨给商户垫付宝账户,同时自商户收到的垫付宝额度中扣除少量额度作为垫付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可随时向原告申请提现,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以选择不提现,而是到其他垫付宝商户处消费或用收到的垫付宝额度到轻易贷进行理财。用户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消费后,在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前须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017年11月23日,被告张杰在被告速通公司处购买卡车,通过前述的垫付方式,原告为被告张杰向被告速通公司垫付了部分购车款16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杰名下垫付宝账户中生成的该笔垫付款账单,其应当于每期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的1/12,12个月还清垫付款项,但被告张杰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杰、速通公司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购车服务及担保协议,被告速通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杰的垫付款承担20万元的做高额保证担保,但被告速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张杰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签署了垫付宝领用合约,甲方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乙方为被告张杰,合约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注册成为会员,由甲方审核后给予乙方一定的额度,乙方在商家消费后,甲方将乙方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划转至商户垫付宝账户,完成替乙方向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如果甲方用乙方信用额度的划转完成替乙方垫付消费款的服务,乙方应在还款日前向甲方偿还等额人民币。合约另约定如乙方未在还款日前足额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当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如乙方任意一笔逾期还款,乙方同意在逾期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垫付款项,如乙方未在该时间内偿还,即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两份,协议甲方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乙方为被告速通公司、丙方为被告张杰。协议约定乙方以卡车分期的方式销售给丙方重型厢式货车两辆(车牌号鲁U×××××,鲁U×××××,乘龙牌),丙方使用其垫付宝账户完成支付后,即代表丙方同意甲方为其向乙方进行了垫付,丙方已对甲方形成分期应付账款,丙方需按照垫付宝领用合约履行还款责任,垫付金额以实际分期订单支付的金额为准;乙方同意为丙方经营车辆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若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最高额度各为人民币10万元整,即最高额度为20万元;一旦丙方逾期还款,按垫付宝领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张杰按月还款13332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张杰未按约足额还款,仅偿还1679.11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垫付宝会员可将其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获取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其在轻易贷平台的账户理财或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3日,被告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福通过轻易科技公司的账户分三笔向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共计148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杰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以及两被告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张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为其购买车辆垫付的款项,导致上述协议项下垫付款产生逾期,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垫付款77915.13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日1‰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5%,虽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因原、被告之间垫付款项的行为,本质上构成借贷关系,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利息及罚息的属性,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算的年利率36.5%超出了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的规定,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调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速通公司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该最高额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被告张杰在还款期内未按期还款超过三天导致违约,原告进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在原告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仍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主张被告速通公司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速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77915.13元及违约金(以该垫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张杰、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3元。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只要甲方(垫富宝公司)应乙方(张杰)需求,将乙方的信用额度划转给商户,即完成替乙方向商户垫付消费款,无论商户收到信用额度后是否提现、保时提现、以多少金额提现,均与乙方无关”。合约签订后,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按照《垫付宝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故其依据合约约定要求上诉人张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杰以提款金额与合约约定金额不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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