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秀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岭,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谦,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樑、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洋,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樑、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樑、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秀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奕荣公司)、被上诉人史洋、被上诉人王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秀芹及委托代理人李枫岭、赵锡谦,上诉人博奕荣公司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作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2、判令博奕荣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3、判令博奕荣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每月26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计46800元。4、判令博奕荣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5、判令史洋、王冬承担连带责任。6、博奕荣公司、史洋、王冬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青秀公司与博奕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欠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按协议约定支持青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在史洋、王冬没有抗辩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超过6个月认定史洋、王冬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史洋、王冬自愿就本合同约定事项为乙方(博奕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本案应适用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青秀公司与博奕荣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博奕荣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青秀公司购车款72000元(二辆车的价款);博奕荣公司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购车款,并且长期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至2016年7月28日。因博奕荣公司违约,青秀公司有权比照《欠款协议》要求博奕荣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2016年7月28日双方协商收回车辆,是基于《合同》到期,且车辆保险已过期博奕荣公司拒绝购买保险,青秀公司无奈才将车辆收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青秀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奕荣公司辩称,除违约金之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判定数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酌减。
史洋、王冬辩称,同博奕荣公司的答辩意见。
博奕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5000元(改判金额为20000元)。2.由青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青秀公司辩称,博奕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青秀公司的上诉请求。
史洋、王冬称,同意博奕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奕荣公司因违约停止购买青秀公司车辆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2、判令博奕荣公司按每月租金48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向青秀公司支付鲁B×××××的车辆使用费86400元;3、判令博奕荣公司支付青秀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史洋、王冬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博奕荣公司、史洋、王冬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青秀公司(甲方)与博奕荣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同各超市签订的《经销合同》转让至乙方名下,各《经销合同》续签费根据合同约定期间,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五、车号为鲁B×××××、鲁B×××××、鲁B×××××的三辆车辆由乙方暂时借用,借用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车辆借用期间发生的修理费、过路费、油费、违章、事故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行车执照被扣,被扣期间内按车辆借用计算……。史洋、王冬在协议书下方签字。
2015年8月25日,青秀公司(甲方)与博奕荣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用的车号为鲁B×××××号车辆于2015年6月1日已归还甲方;二、乙方借用的车号为鲁B×××××的车主为冷秀芹、鲁B×××××号的车主为尹军,前述两辆车辆的所有权全权委托甲方处理签署两辆车辆的借用及买卖事宜,对此乙方已充分了解;三、乙方在充分了解鲁B×××××、鲁B×××××两辆车辆的所有权关系后,现乙方继续借用该两辆车辆,借用期间延至2015年10月3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在借用的鲁B×××××、鲁B×××××两辆车辆到期后,乙方自愿按照甲乙双方已经确认的两车总价值为72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两辆车辆,并于本借用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购车款72000元整,上述两辆车辆的过户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五、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购车款支付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史洋、王冬自愿就本合同约定事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洋在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字,王冬未签字。
2016年7月28日,冷秀芹将鲁B×××××车辆从史洋处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青秀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由青秀公司与傅奕荣公司签订,BRJ839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冷秀芹,但该为青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当庭表示同意由青秀公司主张该车辆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傅奕荣公司关于该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2、青秀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是否合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傅奕荣公司借用车辆,并未约定车辆使用费,一审法院对青秀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不予支持;3、傅奕荣公司是否违约及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傅奕荣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购车款支付给青秀公司,傅奕荣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傅奕荣公司对违约金提出抗辩,考虑到青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涉案车辆的购车价款仅为40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实际包含鲁B×××××、鲁B×××××两辆车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傅奕荣公司应支付青秀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为宜,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史洋、王冬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王冬虽曾在协议书中签字,但该内容是对涉案车辆借用的相关约定,并未涉及车辆购买或租赁的相关费用,其后王冬未在青秀公司与博奕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签字,故一审法院对青秀公司要求王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史洋虽为博奕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其个人为担保人,且史洋均在两份协议书下方签字,即使并未在标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以上担保内容的认可,但又因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青秀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0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史洋承担保证责任,现青秀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青秀公司要求史洋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青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根据博奕荣公司应实际支付给青秀公司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酌定博奕荣公司支付青秀公司律师费2500元为宜。
青秀公司与傅奕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博奕荣公司未及时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故应向青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傅奕荣公司应向青秀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傅奕荣公司违约,应向青秀公司支付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青秀公司主张的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对青秀公司要求史洋、王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二、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对史洋、王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由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4元。
二审中,青秀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车辆使用费按照2600元/月计算。博奕荣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欠款协议的主体双方为博奕荣公司与尹军,而本案中的主体双方为博奕荣公司与青秀公司,且两辆车的价值不同,不能以该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使用费为标准认定本案中的车辆使用费。青秀公司若要主张本案的车辆使用费,必须以其与博奕荣公司的相关协议为条件,而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协议,所以青秀公司主张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洋、王冬的质证意见同博奕荣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冷秀芹将鲁B×××××车辆从史洋处取走,冷秀芹与史洋签订“证明”一份,就涉案车辆的交接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没有车辆使用费的记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秀公司与上诉人博奕荣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履行中,博奕荣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购车款支付给青秀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博奕荣公司抗辩,其之所以未交付购车款,是因为青秀公司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对于博奕荣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博奕荣公司的抗辩,在青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购买车辆的价款为4万元,5万元违约金包含了两辆车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博奕荣公司无偿借用青秀公司涉案车辆等因素,将违约金的数额调减为25000元;根据博奕荣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将博奕荣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酌定为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青秀公司上诉要求博奕荣公司按约定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博奕荣公司上诉要求将违约金的数额再调减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青秀公司将其车辆借给博奕荣公司使用,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就车辆使用费做出约定,且双方在进行车辆交接时,冷秀芹未提出使用费的问题,因此,青秀公司请求博奕荣公司支付借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二审中,青秀公司虽提交欠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使用费为每月2600元,但该协议系尹军与博奕荣公司达成,对青秀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以青秀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驳回了青秀公司对史洋的诉讼请求。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并未规定不能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系除斥期间,青秀公司不应以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来抗辩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的审查。
综上,上诉人青秀公司、上诉人博奕荣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青岛青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博奕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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