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国与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1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129号
原告:李文国,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贤辉,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埠岚社区55号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C6BK036。
法定代表人:吉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文国与被告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合作经营“地尔马桶烟台、威海、青岛总代理”项目,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代理经营,合同项目总金额为1000万元。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占被告公司股份10%,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进行增资扩股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出资款支付至乙方账户内。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地尔肠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取消了被告的代理资格,《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前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如逾期返还,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返还450000元,2017年6月29日返还224688元,共计674688元,剩余的325312元尚未支付。原告扣押了被告价值325312元的产品,恰好折抵了剩余的投资款。被告逾期返还投资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总投资30%的违约金,即30万元。
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就合作经营“地尔马桶烟台、威海、青岛总代理”项目,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代理、经营,合同项目总金额为1000万元,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占被告公司股份10%,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进行增资扩股的股权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出资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其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如逾期返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5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返还224688元,共计674688元。原告自认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扣押了被告价值325312元的产品,折抵了剩余的投资款。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李文国与被告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被告违约导致《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损失金额加以证明,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协议书》履行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按照该标准仅支持3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国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国律师代理费3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李文国负担5522.5元,由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公告费600元,由烟台万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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