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洪胜与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3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347号
原告纪洪胜,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宏,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纪洪胜与被告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宏于2017月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八月十五过节给他人送礼,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7年10月3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借款人将按借款总额承担每日6%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宏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宏于2017月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7年10月3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将按借款总额承担每日6%的违约金。被告何宏作为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宏于2017月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0月3日一次性还清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洪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洪胜借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邵晓丹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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