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255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555号
原告:青岛德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巧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排周,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德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王排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孙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360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536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入电器辅助设备,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仍欠货款153601元未付,遂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55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9047元(以9455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利息损失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陆续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配电器、数据线、仪器电池、电阻器等产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或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原告开具编号为02142711、02142712、02142713、02142714、01428927、01428935、02060396、00048226、00048227、02608008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分别为74940元、49960元、74940元、49960元、9690元、60473元、10780元、9120元、966元、16766元,上述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
3、原告提交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42.4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支付需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德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被告收取发票后,应及时将挂账事实及时间通知原告,便于原告行使权利。现被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应将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6日(涉案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认证之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被告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罚息。综上,原告主张的以945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德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94554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德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45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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