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226号
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正阳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纪建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包春光,董事长。
被告:包春光。
被告:贺延青。
被告:徐金忠。
被告:孔庆亚。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A2-丙。
法定代表人:刘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佰慧,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包春光、贺延青、徐金忠、孔庆亚及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玲、马婧文,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包春光、贺延青、徐金忠、孔庆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杰,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佰慧、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2万元(以上两项计392万元)以及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94天)的逾期还款罚息18.424万元,以上三项共计410.424万元,并判令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8%/年的利率(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原告对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①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土地(面积85370平方米、权证字号:平国用(2005)第XX号)②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房产(建筑面积22284.01平方米、权证字号:房权证平房自字第××号)③青岛平度市镇XX大道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828.52平方米、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于被告包春光的质押担保财产(包春光所有的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包春光、被告贺延青、被告徐金忠、被告孔庆亚对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第五项诉请中的律师费2万元,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0.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7年小贷授信字第004号),约定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为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提供45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7年1月19日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小贷授信最抵字第004号),约定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抵押担保财产:①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土地(面积85370平方米、权证字号:平国用(2005)第XX号)②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房产(建筑面积22284.01平方米、权证字号:房权证平房自字第××号)③青岛平度市镇XX大道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828.52平方米、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平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价值4500万元,所担保债权额4500万元。2017年1月20日,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债权进行转让时,被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仍然包含在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被转让的债权继续有效。2017年1月19日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包春光及其配偶贺延青、徐金忠及其配偶孔庆亚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小贷授信最保字第004-1号、2017年小贷授信最保字第004-2号),约定包春光、贺延青、徐金忠、孔庆亚提供最高债权额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小贷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借期内利率为12%/年;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罚息利率上浮50%,按天计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前述全部借款,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且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2017年4月6日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质押人包春光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7年小贷授信最质字第004-3号),约定包春光以其对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贷款质押物担保债权额45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债权进行转让时,被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仍然包含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最高额质押担保对被转让的债权继续有效。2018年8月15日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8年小贷债转字第004号)将2017年小贷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即本金350万元及债权项下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款已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包春光、贺延青、徐金忠、孔庆亚辩称,对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需要确认第三人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手续。
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贷款累计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年: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同时约定: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等担保措施。
2017年1月19日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抵押人)与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之间一系列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履行,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平度市的土地及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第三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位于: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土地,面积85370平方米(权证字号:平国用(2005)第XX号)、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房产,建筑面积22284.01(权证字号:平房自字第××号)以及位于青岛平度市产,建筑面积4828.52平方米(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平自字第××号)(合计评估价值5149万元,抵押价值4500万元,所担保的债权额4500万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或约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第三人随时有权将主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债权进行转让,被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仍然包含在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被告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被转让的债权继续有效。
2017年3月23日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申请人)、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义务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①[鲁(2017)平度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主要有:不动产权证书号:青房地权平自字第××号、担保债权的数额: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②[鲁(2017)平度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主要有:不动产权证书号:平房自字第××号、平国用(2005)第XX号,担保债权的数额:3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2017年1月19日被告包春光、被告贺延青与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一份,约定:保证人包春光与贺延青同意为债权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债务人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肆仟伍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保证人仍需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月19日被告徐金忠、被告孔庆亚与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一份,约定:保证人徐金忠与孔庆亚同意为债权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债务人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肆仟伍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保证人仍需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6日被告包春光与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最高额)》、2017年1月20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5月5日借款人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质押人包春光签订《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合同约定:质押人包春光愿意以其所有的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贷款质押物质押给质押权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押价值3308.3万元,所担保的债权额45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肆仟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质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或约定方式处分出质标的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人随时有权将主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债权进行转让,被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仍然包含在质押人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质押人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对被转让的债权继续有效。先于质押合同签订日之前但在原合同综合授信期间发生的贷款,质押人仍需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370283201705080004。
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次贷款: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借期内年利率12%;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天计息。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7年6月19日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350万元。
2018年8月15日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及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017年小贷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债权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其对应的抵押权、质权、保证权利随之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付债权转让款4401万元。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表示知晓并同意该笔债权转让。第三人向本案五被告分别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4401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申请诉讼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0.5万元。
本案借款后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让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债权程序合法,原告有权主张第三人对本案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包春光、贺延青、徐金忠、孔庆亚作为保证人合同义务明确,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包春光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亦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被告包春光、贺延青、徐金忠、孔庆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包春光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相关利息、费用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期内利息42万元;
二、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8.424万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未清偿本金以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0.5万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①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土地(面积85370平方米、权证字号:平国用(2005)第XX号)②青岛平度市镇前北村的房产(建筑面积22284.01平方米、权证字号:房权证平房自字第××号)③青岛平度市镇XX大道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828.52平方米、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平字第××号)]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青岛青特上豪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包春光的质押担保财产(包春光所有的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益)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包春光、被告贺延青、被告徐金忠、被告孔庆亚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34元,减半收取为198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17元由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包春光、贺延青、徐金忠、孔庆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通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