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锦榜太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478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78号
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系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系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锦榜太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蔡渊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彦,系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日日顺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锦榜太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榜太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李嘉帅,被告锦榜太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差价损失1348554.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42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2015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双方建立海尔电器产品经销关系。2017年11月6日,被告以“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为由,向原告下单3202台电热水器,并要求享受热水器工程机价格折扣。原告依照对工程机采购的销售政策,将供价为839.16元/台[999-(999*16%)]的海尔热水器产品以418元/台的工程项目产品批准价向被告出售。为此,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以下简称奖励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虚假工程的定义为:“1、客户利用虚假工程信息提货乙方(海尔)工程产品。”并约定了对虚假工程情形的违约责任:“1、补缴工程差价;2、缴纳工程项目违约金;3、自愿放弃该笔工程项目返利及所有涉及与项目相关的商业奖励”。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全部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现经原告核实,被告以“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为由采购原告的3202台海尔热水器根本未用于该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已由被告转销至全国各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虚假工程”。原告认为,根据奖励协议第6条第5项“虚假工程违约责任”条款之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补缴产品差价1348554.32元{[999-(16%*999)-418]*3202},并按1000/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3202000元违约金,自行调整为产品差价损失的50%即674277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谎称“海南区域工程项目产品采购”的手段,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的价格获取原告热水器产品后,再将该宗热水器产品分散销售至武汉、郑州、临沂、天津、石家庄等地区,以获得高额差价利润。被告的主观恶意违约行为,在造成原告产品销售差价损失的同时,也严重破坏了原告全国区域经销商的正常销售秩序,直接导致前述地区的海尔热水器销售价格的混乱,造成了原告商业信誉形象降低的巨大损失。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锦榜太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的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被告向原告定购了3202台热水器,供给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地址在海南省文昌市,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了1498390元的货款,原告也向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发了3202台热水器,项目由被告交由广州伴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安公司)进行安装,由伴安公司反馈的信息,我们认为不存在虚假工程的情况,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违约情形无法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案件中被告发现涉案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的标准过高,无论案件今后如何判决,被告均请求对违约标准予以调低。同时,原告应当进行其有损失的举证,否则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2017年度海尔电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机构证书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建立经销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热水器产品,经销方式采用网络平台电子订单形式进行,即由被告在原告销售系统平台中下单采购,原告给予被告16%的月度直扣率。被告根据双方约定,为开通使用电子销售管理平台,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资料。以上合同及协议、申请表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经销关系,约定了产品直扣率及合作销售模式为使用线上平台。
证据二,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864号公证书、《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证明原被告通过管理平台签订了《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第1条和第2条显示,被告以“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为由,向原告下单采购3202台热水器,原告据此给予其“工程机”折扣单价优惠,该协议对虚假工程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七条第5款约定,工程审批单生成180天内未取得验收结果,原告自动进入验收环节,故被告应就其以“海南天弘金澜湾热水器项目”申请的工程优惠价热水器向原告提供已完成安装的见证验收资料,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补缴虚假工程货物单价差额及虚假工程违约金的责任。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订货授权责任书、日日顺物流海口TC配送单,证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8390元。被告授权任佳作为涉案项目热水器的订货授权人。2017年12月3日和2017年1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涉案3202台热水器发货至被告申请工程地“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所在地。原告按照被告申请优惠项目的信息,交付给被告订单全部货物3202台热水器,被告按照工程机器优惠价格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证据四,(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863号公证书、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热水器设备安装信息、“房天下”网站截图、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销售平台系统向原告下单,产品型号为ES60H-C3(ET)的海尔热水器3202台,产品原价格为999/台,按照工程机器优惠价格为418元/台,单台返利为49.95元。工程审批单于2017年11月13日生效,被告应于订单生效后180天即2018年5月12日之前向原告提供优惠价格工程机器已安装完毕的安装验收见证资料,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截至2018年7月1日共有474台未安装于被告申请的“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经原告查询机器安装信息,安装信息显示该474台以“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所申请的优惠价格热水器,销售于全国各地,由此可见,被告显然是以虚假工程为由,骗取原告优惠价格产品进行异地销售牟利,且数量已超过审批量的10%,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虚假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补缴产品差价和承担虚假工程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所申请优惠产品供货的“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为商住公寓,该建筑总户数为311户,“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部分业主实际使用的热水器型号为ES40H-C3(ET),非本案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本案被告申报的工程构成“虚假工程”,被告应依合同向原告承担补缴产品差价和虚假工程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2015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被告在原告的平台上自助下单,但是需要在原告的认可之后才能下单成功,同时,该合同并不是在崂山区签订的而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的。对《2017年度海尔电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的,原被告双方没有来过崂山区,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青岛仲裁委员会)与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互斥,而且该约定具有最高的效力,销售协议中约定其他协议应当遵从本协议的约定,其余的订单式合同约定于该总合同不一致的应该以总合同为准。对机构证书申请表无异议,但对合作销售模式为使用线上平台有异议,被告在原告的平台上自助下单,但需要在原告的认可之后才能下单成功。对(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864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来过崂山区,该协议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的,而且仅仅通过管理平台签订协议与日常的合同的签订方式不符。被告认为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不存在虚假工程,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来评判合同的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应该以证据来确认一方是否违约。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订货授权责任书、日日顺物流海口TC配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再次证明海南天弘金澜湾是真实的房地产项目,不存在虚假工程。(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863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因为验收是双方共同产生的行为,在工程安装完成之后,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但原告没有到现场,而是通过听说的传来证据来判断3202台产品是否流散到其他地方,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进行现场的查验跟清点,否则无法证明涉案热水器是否真实流散到其他地方,现原告仅凭自己内部管理系统来证明被告是否违约,属于单方陈述,公证书及热水器设备安装信息不具备证据的属性。“房天下”网站截图不是本案的证据,是一个第三方的销售证明,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证明是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的实际安装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海南金澜湾项目是虚假工程,被告也无需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QD的《2015海尔产品总经销合同(1169)》,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申请成为原告在合同约定区域(简称“经销区域”)的经销商,同时该合同对经销商的责任、订单、交货与货物的风险转移、货款支付与奖励作了框架性约定。
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C《2017年度海尔电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协议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四条销售和促销折扣的标准无条件月度商业折扣作为对甲方的销售鼓励,乙方同意给予甲方的16%直扣奖励,发票或销售清单备注中注有HQ字样的产品给予5%的直扣奖励。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以前如有不同约定的,以本条约定为准,以后如无不同约定,均适用本条约定。
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基本信息: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在海尔大客户工程系统中对应的大客户管理系统单号为12,项目品类电热水器,项目名称是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验收地址为海南省直辖文昌市青澜开发区高隆湾路和文府路交汇处。第二条双方约定此协议项目的真工程奖励政策为:存货编号为GA0G9H000型号名称为ES60H-C3(ET)供价为999元申请销量为3202台直扣扣率为50.16真工程奖励扣率为3后反扣率为5总奖励金额为255903.84元。第三条奖励兑现条件项目实际验收数量达标率<90%,视为虚假工程,甲方(被告)自愿根据本协议中的条款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第六条虚假工程的定义及虚假工程相关违约责任虚假工程定义为被告在项目有效期内违反工程协议约束的行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审批数量与工程验收数量不符,工程申请数量与项目验收数量差异超过10%。虚假工程违约责任,补缴工程项目差价{[产品供价-月度直扣率(年度主协议中约定)*供价-工程项目批准价]*提货数量};缴纳工程项目违约金,按照1000元/台*提货数量。第七条自工程审批单生成180天内未取得验收结果,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海尔)自动进入项目验收环节。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或发生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附件1载明中标工程项目为海南天弘金澜湾,工程单号为。
(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86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海尔集团大客户项目管理系统向原告提报了单号为的工程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产品组为电热水器、型号为ES60H-C3(ET)、数量为3202台、供价为999元、审批价格为418元,该工程申请单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
《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498390元,原告依约将型号为ES60H-C3(ET)的3202台热水器送至文昌工地,被告员工任佳在配送单的客户签章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热水器设备安装信息显示471台以“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申请的优惠价格热水器销售于全国各地。“房天下”网站截图显示“天弘金澜湾”项目为商住公寓,该建筑总户数为311户。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产品差价损失的50%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向原告支付674277元违约金,被告称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2017年度海尔电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设备安装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2017年度海尔电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约定热水器的供价为999元、直扣扣率为50.16、真工程奖励扣率为3、后反扣率为5,每台热水器的价格为418元(999元-50.6%*999元-3%*999元-5%*999元),3202台热水器总价款应为1338436元,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公司深圳分公司如约向被告锦榜太有公司供货,被告锦榜太有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1498390元。《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约定自工程审批单生成180天内未取得验收结果,本协议自动终止,原告自动进入项目验收环节。涉案工程审批单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按《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约定,该工程应于2018年5月13日前完成验收,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安装率达到90%。原告提交其热水器设备安装信息显示该工程中的471台热水器未安装于“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同时“房天下”网站截图显示“天弘金澜湾”项目总户数为311户,故对原告所提被告在“海南天弘金澜湾”项目中实际安装率未达到合同约定9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约定项目安装率未达到90%,视为虚假工程,被告应向补缴工程项目差价{[产品供价-月度直扣率(年度主协议中约定)*供价-工程项目批准价]*提货数量}。按418元每台价格计算,3202台热水器的价格应为1338436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49839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水器的差价款应为1188600.32元{[999元-16%*999元-418元]*3202-(1498390元-1338436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差价损失的50%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580.1元(1188600.32元*30%)。
《2017年度海尔电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在之后签订的《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再次约定原被告双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所提的本案应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锦榜太有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热水器差价款人民币1188600.32元。
二、被告广州市锦榜太有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违约金356580.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广州市锦榜太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83元,由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608元,被告广州市锦榜太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代丛蔚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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