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715号
原告:刘党会,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敏(该原告之女),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勇,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网网,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敏(该原告之女),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勇,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纪松,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16号。
主要负责人:郑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招商银行财富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与被告刘纪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敏、梁志勇,被告刘纪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36元,尸检费(停尸费、搬运费火葬费)17657元,交通费10789元、住宿费2013元、餐饮费17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3757.56元,现主张6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受害人刘雨彤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空港工业园阿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河上苑车站处,与前方宋金双驾驶的在公交车站停车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受害人刘雨彤及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北滑行时,又与被告刘纪松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受害人刘雨彤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刘雨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纪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宋金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纪松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纪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处于脱审状态,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由,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系三方事故,另一辆无责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案外人宋金双系本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受害人刘雨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受害人刘雨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空港工业园阿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河上苑车站处,与前方案外人宋金双驾驶的在公交车站停车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受害人刘雨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北滑行时,又与被告刘纪松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受害人刘雨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雨彤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刘纪松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受害人刘雨彤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但加重了事故后果。确定受害人刘雨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纪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宋金双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刘雨彤,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系受害人刘雨彤的父亲和母亲。两原告提交崂山区辰龙源农家宴饭店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受害人刘雨彤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该酒店打工,职务厨师;城阳区正阳路派出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受害人刘雨彤的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上(回执)复印件1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出具的受害人刘雨彤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城阳区食家荘食府出具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受害人刘雨彤于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在该单位打,职务厨师。根据上述证据,两原告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00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036元(原告刘党会12006元/年×20年÷2人+原告侯网网12006元/年×20年÷2人)。两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各一宗,并主张交通费10789元、住宿费2013元、餐饮费1742.56元。两原告提交青岛安逸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2张计13600元、火化费票据1张及700元、抬尸费收据1张计400元,搬运费、骨灰盒票据1张计2957元,共计17657元,原告据此主张尸检费(停尸费、搬运费、火葬费)17657元。两原告还主张丧葬费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3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表公交复字[2018]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本院调取本案交警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交警卷宗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卷宗进行了质证。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纪松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雨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纪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宋金双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纪松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纪松赔偿。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受害人刘雨彤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036元,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支持其3人每人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63702元/年÷365天×3人×5天)。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789元、住宿费2013元、餐饮费1742.56元,考虑到其异地处理受害人刘雨彤的有关事宜,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1000元。两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7657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两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然受害人刘雨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刘雨彤系两原告的独子,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4137.89元。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和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元,余款863137.8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8941.36元(863137.8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89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纪松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党会、原告侯网网负担2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834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