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57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凌晨,王某1、牛某1、张某(均已判决)、被告人张某飞四人商量盗窃后,该四人至青岛市黄岛区K2海棠中建3局3期集装箱仓库,由王某1用铁丝开锁后,该四人结伙盗窃仓库内阳谷金杯牌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盘、铭锋牌2.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100盘,共计160盘。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120元。该四人当天将盗窃的成盘铜芯电线先后卖给在黄岛区铁橛山路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杜某1和在黄岛区隐珠办事处薛家滩村经营元秀废品回收站的王某2(已判决),获赃款9000余元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飞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解自己主动投案,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凌晨,王某1、牛某1、张某(均已判决)、被告人张某飞四人商量盗窃后,该四人至青岛市黄岛区K2海棠中建3局3期集装箱仓库,由王某1用铁丝开锁后,该四人结伙盗窃仓库内阳谷金杯牌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盘、铭锋牌2.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100盘,共计160盘。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120元。后该四人将盗窃的成盘铜芯电线先后销赃。
又查明,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飞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飞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盗窃同案犯等相关情况。
4、谅解书一份,证实赔偿谅解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牛某1、张某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张某飞盗窃的事实。
证人王某2、杜某1证言,证实曾收购电线的事实。
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凌晨有四名男青年打车出行的事实。
证人牛某2证言证实,其听说王某1等人盗窃电线的事实。
证人刘某、王某3证言,证实其听说王某1等人盗窃电线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飞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
视频侦查报告一宗,证实涉案视频情况。
(六)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的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张某、牛某1辨认盗窃、销赃地点;王某1辨认出张某飞、牛某1、王某2、杜某1、张某;张某辨认出张某飞;牛某1辨认出张某、王某1、张某飞、王某2、杜某1;王某3辨认出王某1、张某、张某飞;牛某2辨认出王某1、张某、张某飞;刘某辨认出张某飞、张某、王某1;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飞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飞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飞有坦白情节,故张某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构成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张某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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