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元与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0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030号
原告:刘美元,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蓉,青岛市北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守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守江,总经理。
原告刘美元与被告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报纸广告看到被告公司高息理财的信息,于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处,同一天被告以李守江和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3.5%的利息,即14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40000元现金,被告仅支付一期的利息1400元,但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共分十二期付清,每期利息14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李守江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李守江向出贷人刘美元借贷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1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元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元借款利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守江、青岛天赐信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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