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396号
原告:高晓艳,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坛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博,城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系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雯,女,系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职工。
原告高晓艳与被告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张博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79.31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103.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起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30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未办理解聘手续,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无法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讲师工作,月工资为9250元,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由青岛达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原告工资。
2018年5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7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92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297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925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68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79.31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103.45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3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高晓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97.84元。二、被申请人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高晓艳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96.34元。三、被申请人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高晓艳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04.01元。四、被申请人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高晓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期间夏季防暑降温费280元。五、驳回申请人高晓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2178.19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邮件打印件,邮件中显示的“高晓燕”就是原告本人,证明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离职手续清单打印件,证明邮箱是原告本人使用。证据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微信里显示的“高晓燕”就是原告。证据5、达内院校山东基地组织架构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1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证据6、失业人员通知单打印件、情况说明打印件、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人事陈某璐通话录音的手机原始载体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解聘手续,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无法缴纳社保,无法领取失业金。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邮箱的收件人不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名。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发放工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邮箱名不是被告的,原告无法证明邮件的来源。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在2018年3月29日给原告办理完所有的解合手续,是原告不来领取相关材料,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解聘。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EMS邮政快递单回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2018年3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证据3、打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7月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将钱支付给原告,金额为22178.19元。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从2017年1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8年3月31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2018年8月26日才给原告办理解合手续,影响了原告投保、就业和领取失业金。证据3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22178.1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虽原告主张其2017年1月1日即入职被告处,但原告为证明该主张而提交的证据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系由青岛达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工资,而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收到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0元(9250元×1个月×2倍)。
关于防暑降温费。原、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应享受每月140元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280元(140元×2个月)。
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未超过1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但并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96.34元,劳动仲裁未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未起诉,视为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高晓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0元;
二、被告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高晓艳2017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280元;
三、被告青岛达内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高晓艳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96.34元;
四、驳回原告高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二项、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共计21476.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178.1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晓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