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98号丙2号楼1001户。
负责人:王一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女,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处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苗,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第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0号凯悦中心写字楼17层。
负责人:王沛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处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苗、原审第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三项;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因被上诉人辞职而解除:三、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笔迹鉴定费用52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3日因被上诉人辞职而解除。首先,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中,己明确表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辞职离开”。其次,被上诉人己向上诉人提交了辞职申请和离职单,己明确表示是个人原因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3日因被上诉人辞职而解除。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不能体现刘春苗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系真实有效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笔迹鉴定费5200元。首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中,己明确表示其“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辞职离开”,即表明是被上诉人个人自愿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辞职”是劳动者单方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行为,仲裁委亦是依据这一事实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2017年7、8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其次,双方均是按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离职单实际履行的。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自行签署或委托他人签署了离职单和辞职报告,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该行为的后果,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单及辞职报告当然被认定为劳动法上的签订了书面离职单及辞职报告。上诉人为劳务派遣公司,系用人单位,员工离职单及辞职申请会由员工签署完后邮寄至公司,而非上诉人填写和伪造。另外,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系“提出辞职离开”,则被上诉人是否签署离职单以及离职单是否委托他人签署在本案中并非重要的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节,离职单亦非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将已签署好的离职单和辞职报告交至店铺,并编造未签离职单及辞职报告的事实已涉嫌妨害诉讼活动。即使离职单非刘春苗本人签名,一审法院亦应查明非本人签名的原因、是否存在刘春苗授权他人签名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刘春茁一方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仍缺席判决我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有违公平正义。鉴定费理应刘春苗承扭,而与我公司无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而无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笔迹鉴定费。同时上诉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春苗恶意取得我公司财物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因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春苗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我们收到离职单后办理的离职手续,后来经过鉴定自不是本人所签。
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8日因刘春苗辞职而解除;二、判令无需支付笔迹鉴定费用5200元;三、判令刘春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刘春苗与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4日,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107年6月15日,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9月11日,刘春苗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绫致天津公司、绫致青岛分公司、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1.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8000元;2.确认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提供有“刘春苗”签名的辞职申请、离职单,刘春苗对以上证据中签名均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离职单及辞职申请中签名“刘春苗”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刘春苗支付鉴定费用5200元,2017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为离职单及辞职申请中的签名均非刘春苗本人签名。
2018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6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春苗与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刘春苗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裁决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春苗鉴定费用5200元。现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主张系刘春苗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及有“刘春苗”签名的辞职申请、离职单予以证明。仲裁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7月8月被申请人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工资。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申请仲裁。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辞职离开。”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刘春苗与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春苗、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主张系刘春苗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及有“刘春苗”签名的辞职申请、离职单予以证明。经审查,仲裁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虽载明“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辞职离开”的内容,但与其它内容相互矛盾,并与刘春苗主张的仲裁请求相冲突,不能体现刘春苗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系真实有效的,且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有“刘春苗”签名的辞职申请、离职单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经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均非刘春苗本人签名,故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该宗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因刘春苗辞职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刘春苗”签名的辞职申请、离职单,刘春苗对其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200元。后经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离职单及辞职申请中的签字均非刘春苗本人签名。仲裁委据此裁决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春苗鉴定费用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笔迹鉴定费用5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春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春苗与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春苗鉴定费用5200元;三、驳回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提交其他店长证明一份,证明刘春苗前往店铺打印签署离职单,并委托他人邮寄到单位人事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否为劳动者主动辞职。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者主动辞职,对此,其提交了有劳动者签名的辞职申请和离职单,但该两份证据经鉴定均非劳动者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还提出劳动者曾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辞职离开”,但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比对,认定该自述内容与其它内容相互矛盾,并与劳动者主张的仲裁请求相冲突,不能体现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而未予采信。经本院核查,一审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还提交其他店长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类型,按照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维持。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关于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因刘春苗辞职而解除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针对鉴定费用提出的主张,因鉴定结论与其主张相悖,理应由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予以负担。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主张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过程中编造证据,存在恶意行为。本院认为,即使领天英才青岛分公司的主张为真实的客观事实,但造成其最终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缺乏法律意识,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