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孙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3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西华益康乐城南。
法定代表人:吕献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香,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开发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开发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由上诉人侵权所致并据此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有误。1.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未能完成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3.一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外另行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孙淑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网线的所有者系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也认可了网线是归其所有。被上诉人的损害系被上诉人的网线绊倒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网线不归其所有,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2.被上诉人系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龙凤社区的居民,其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数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
孙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50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求第一项为:追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6888元,总赔偿数额变更为31395.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被散落在地面上的网线绊倒致右侧肩胛骨骨折,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经核实,散落在地面的网线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1、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19日因被告侵权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313.63元,对此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收据、用药明细、出警证明、黄岛区公众投诉热线办理单、街道电话受理情况转办单及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5月20日骨科会诊在该页上部,5月19日骨一科相关材料在该页下部,不合逻辑。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其系被被告所有的网线绊倒致受伤,对此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受伤当日未报警,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现场有目击证人,因此该居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摔倒的原因,且证明称网线的所有人为移动公司不符合事实。因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被告主张涉案事发地点的网线靠近房顶的部分属于其所有,但接口以下部分在事发时是否存在无法反映,即使存在也不属于被告所有,对此提交其于2017年5月25日拍摄的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足以证明涉案网线属于被告。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其无法说明接口以下部分系由谁接续,也无法说明在事发时间段存在其他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定。
4、经原告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抽取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出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702055172),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淑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费13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存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孙淑香因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5、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医疗费27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为531元,伤残赔偿金为2358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对医疗费中的2313.63元无异议,对另外的420元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531元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若原告为城镇户口对伤残赔偿金也无异议。
6、庭审中,原告称针对涉案纠纷,再未有其他权利需要主张。
7、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除涉案纠纷外,再未有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受伤是否系由被告侵权引起?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1、原告受伤是否系由被告侵权引起,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固定在墙壁的线缆是其所有,将原告绊倒的下垂阶段是人为接续,不是其所有,但其未能说明是何人所为,也不能说明在事发时间节点有其他情况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现该下垂阶段横拦路面,而原告出入家宅需从此经过,后被该线缆绊倒致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法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跌倒以致受伤系由被告侵权引起,但原告虽业已超过75周岁,年龄较大,但在出行时仍应谨慎注意,规避风险,故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为原告应承担30%、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
2、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医疗费为27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3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医疗费中有证据证明的23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31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对无证据证明的医疗费420元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3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531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619.54元(2313.6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0元×70%)、护理费为371.7元(531元×70%)、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280元(400元×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案中,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龙凤社区居民,故应按照十级伤残及青岛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现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以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按照5年及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10%计算为23588元,被告对该计算公式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6511.6元(47176元×5年×10%×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情况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后,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香医疗费1619.54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香护理费371.7元;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香鉴定费910元;五、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香交通费280元;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香伤残赔偿金16511.6元;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八、驳回原告孙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淑香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期间,移动开发区分公司提交“开发区分公司不满意投诉确认审批单”、“关于开发区龙凤村村民起诉移动公司问题的报告”各一份,证明绊倒孙淑香的线缆并非移动开发区分公司所有。孙淑香质证称,该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绊倒孙淑香的线缆属于移动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二份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据客观性,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绊倒孙淑香的线缆属于移动开发区分公司所有。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明的不予认可。签字人的具体身份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明的出具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并非目击证人,同时其也没有权利对移动公司线缆和非移动公司线缆进行确认。本院认为,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线缆所有人,其对线缆归属所作出的确认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移动开发区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孙淑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一审支持孙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本案属特殊侵权,应当由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移动开发区分公司认可固定在墙壁的线缆归其所有,主张绊倒孙淑香的线缆系人为续接,并不属于该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淑香跌倒受伤系由移动开发区分公司侵权引起并无不当。孙淑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移动开发区分公司电缆绊倒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移动开发区分公司作为线缆的所有人,对线缆的安全使用应当负有管理义务,现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孙淑香受伤所照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淑香系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龙凤社区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为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孙淑香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淑香伤情、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支持孙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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