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民委员会、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9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李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李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213-A室。
法定代表人:杨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赵越,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家疃村委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8年11月11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催收为2011年5月23日,此后上诉人再未收到任何催收通知。至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债权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9日先后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被上诉人,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在刊物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明其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并试图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上述三家公司并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必备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务催收公告无效。综上,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请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答辩称: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2011年至2015年间统一发布的债权催收报纸公告,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涉案债权借款到期后,原债权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自2002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23日分8次向被答辩人催收债权,被答辩人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予以盖章确认,使诉讼时效持续中断;之后,农行莱西市支行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3年7月18日、2015年6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通过登报方式进行债务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农行莱西市支行的登报公告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涉案债权的三次转让均依法通知了被答辩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5日,涉案债权由农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并于同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7年5月2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7年5月31日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因此,农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特殊金融主体,其登报发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的行为均为已合法通知被答辩人,故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7年5月29日,涉案债权由宁波企业转让给答辩人,并于2017年6月5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8年1月19日,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债权,鉴于起诉状已依法送达且被答辩人已准时到庭应诉,故被答辩人已知悉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答辩人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答辩人作为合法债权人,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家疃村委会向恒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81860.03元,共计2231860.03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含复利、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李家疃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与李家疃村委会(原莱西市水集镇李家疃村民委员会)、莱西市车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专项)第980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家疃村委会向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自1998年12月18日至1999年12月10日,月利率5.3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依据合同向李家疃村委会发放贷款30万元。莱西市车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李家疃村委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10日)。1998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与李家疃村委会(原莱西市水集镇李家疃村民委员会)、莱西市车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专项)第980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家疃村委会向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借款80万元人民币,借期1年,自1998年11月11日至1999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5.7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挪用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莱西市车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期日后两年(即自1998年11月11日至2001年11月1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依约发放借款。
2001年7月30日,李家疃村委会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欠借款本息虽经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多次催收,李家疃村委会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及银行利息,莱西市车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将其对李家疃村委会的上述两笔债权(截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105万元,利息1181860.03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前述债权自2016年6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孳息归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所有。2016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公告催收债务。
2017年5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其受让的对李家疃村委会的债权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105万元,利息1181860.03元)、2016年6月20日之后收取利息的权利及与债权本息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2017年5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和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公告催收债务。2017年5月29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及所有从权利转让给恒丰公司。2017年6月5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和恒丰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李家疃村委会、莱西市车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恒丰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其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要求李家疃村委会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庭审查明,涉案债权到期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及包括恒丰公司在内的受让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以直接催收、公告催收的方式向李家疃村委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恒丰公司要求李家疃村委会按借款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家疃村委会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家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丰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81860.03元,共计2231860.03元。二、李家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75万元、日利率万分之四给付恒丰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李家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3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三给付恒丰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4元,由李家疃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后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丰衡奕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再转让给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债权到期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及受让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分别以直接催收、公告催收的方式向上诉人李家疃村委会催收债权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恒丰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家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李家疃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4元,由上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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