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四方剧院,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宾,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福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欧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范传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朋,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贺彬,X。
上诉人刘永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剧院(以下简称“四方剧院”)、原审被告青岛福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千金属”)、原审被告青岛欧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飞酒店”)、原审被告贺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被上诉人四方剧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宾、原审被告福千金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原审被告欧飞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全上诉请求:1、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8月7号注册成立青岛舜屹华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X,股东为刁文静、吕明及上诉人。2013年12月10日,舜屹华庭酒店与吕明签订无偿使用协议,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吕明继续经营管理酒店。在此期间吕明等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人民二路6号房屋装潢装修,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在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立案。青岛仲裁委下达了青仲裁字(2015)第146号《裁决书》,内容为:2015年3月24日,吕明与刘永全在青岛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吕明将位于青岛市X号的舜屹皇廷酒店的剩余期限使用权交由刘永全继续经营,期限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至2021年5月24日;吕明将舜屹皇廷酒店的租赁使用权正式移交刘永全并配合刘永全办理完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吕明欠刘永全的300万元借款视为已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等。市北法院(2015)北民初第3708号民事判决书己查明,根据吕明与舜屹华廷酒店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吕明自2013年8月起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据此判决:吕明对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证据可均证明,吕明对涉案房屋有经营管理权,而且又与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吕明与上诉人有合法经营权。上诉人已经起诉被上诉人装修款纠纷一案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二)定案证据不足。上诉人是依据青岛仲裁委下达的<<仲裁书>>进行经营管理,涉案房屋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并经过市北法院执行局按照执行程序执行移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从仲裁程序到执行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青岛舜屹华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涉案材料是有刁文静提供并亲自办理,(2016)鲁0203民初2728号及(2017)鲁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开庭时由于刁文静(未到庭)不能提供所需鉴定材料,法院就推定所鉴定印章真假,并据此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三)从时间上看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申请仲裁并依据仲裁书进行经营。2015年11月20日市北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370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与刁文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法院作出的(2016)2728号和(2017)8277号判决书均依据此判决作为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四)上诉人依据仲裁书经营管理酒店,现经营管理人员及员工有几十人在工作。如法院判定腾房所有员工将推向社会引发不安定因素。
四方剧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福千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2009年至2014年其个人与四方剧院签订了三四楼的合同,2014年到2017年四方剧院说要以公司的名义签,就以福千金属公司的名义签的,主要还是由其来负责,2015年时仲裁委下达裁决书称整个大楼是刘永全他们的,法院把我们清理了。其到法院主张撤销,法院说其不是当事人,让其另行起诉,其另行起诉他们侵权,一年后法院裁定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理由给其驳回了,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了,四方剧院和其终止了合同,其也没有能力再缴纳房租了,同意腾房,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永全,房屋租金之前一直也是福干金属公司缴纳给四方剧院,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房屋租金应该由刘永全缴纳,其也同意腾房。
欧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四方剧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千金属、刘永全、欧飞酒店、贺彬立即腾房即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2、判令福千金属、刘永全、欧飞酒店、贺彬承担逾期腾房租金,自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租金6.5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福千金属、刘永全、欧飞酒店、贺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四方剧院系青岛市市北区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四方剧院与案外人姜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姜鹏承租青岛市市北区乙玫瑰娱乐城三、四层,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为55000元。合同到期后,四方剧院与福千金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福千金属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租金为65000元。姜鹏及福千金属缴纳上述房屋的房租至2017年6月1日。
三、2017年4月26日,四方剧院向福千金属发出通知,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且不再续租,望福千金属于合同到期后三日内将房屋腾出。福千金属于2017年4月27日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收到。
四、2015年6月4日,四方剧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起诉刁文静、青岛舜屹华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屹华廷酒店”)、吕明。该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四方剧院与刁文静就青岛市X号玫瑰娱乐城二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刁文静按照每年60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四方剧院支付自2013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三)吕明对上述第二项中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刁文静向四方剧院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四方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生效。
2016年3月10日,四方剧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起诉刁文静、吕明、刘永全。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一)刘永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二层面积382平方米房屋腾还四方剧院;(二)刘永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方剧院1万元;(三)驳回四方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永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02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份民事判决认定:
1、2010年8月,四方剧院将青岛市X号玫瑰娱乐城二层房屋出租给刁文静,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
2、舜屹华廷酒店于2013年8月7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地为青岛市X号,股东为刁文静、吕明及刘永全,法定代表人为吕明。但在舜屹华廷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四方剧院并加盖有“青岛市四方剧院”印章,内容为四方剧院将X号房屋出租给舜屹华廷酒店使用。该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并非四方剧院的印章。
3、2013年12月10日,舜屹华廷酒店与吕明签订无偿使用协议,将舜屹华廷酒店租赁的四方剧院青岛市X号房屋,无偿提供给吕明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
4、2013年12月10日,舜屹皇廷酒店开业,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吕明,经营场所为青岛市X号。在该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加盖“青岛市四方剧院”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四方剧院将X号房屋给舜屹华廷酒店使用,同意该公司对外转租。该院认定该证明中亦非四方剧院的印章。
5、2015年3月24日,吕明与刘永全在青岛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吕明将位于青岛市X号的舜屹皇廷酒店的剩余期限使用权交由刘永全继续经营,期限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至2021年5月24日;吕明将舜屹皇廷酒店的租赁使用权正式移交刘永全并配合刘永全办理完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吕明欠刘永全的3000000元借款视为已还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等。四方剧院对此不予认可。
五、2017年4月20日,贺彬与舜屹皇廷酒店签订的《宾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贺彬承包经营宾馆,经营地址为X号,期限为2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协议约定,舜屹皇廷酒店不再参与宾馆任何的经营和管理,承包费为每年30万元。自租赁之日起,贺彬自行承担人工、水、电、气、供暖、物业、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等所有因使用房屋或贺彬原因所有发生的相关费用。贺彬负责宾馆的房屋、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房屋、设施、设备及消防、电源安全责任由贺彬负责。四方剧院认为该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为转租酒店的协议,舜屹皇廷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应为刘永全与贺彬。
六、2017年5月23日,贺彬与欧飞酒店签订协议,约定由贺彬使用“欧飞连锁酒店”品牌及相关资源,开展经营。合作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7年5月22日。经营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贺彬将酒店委托给欧飞酒店进行全面经营和管理,贺彬作为投资人不参与酒店的经营和管理,但对该酒店的经营情况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2017年8月30日,贺彬与欧飞酒店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贺彬提供的酒店存在租赁纠纷,不能正常营业,双方同意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贺彬不得继续使用欧飞品牌进行经营,2天内拆除欧飞连锁酒店招牌。
七、现涉案房屋即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由舜屹皇廷酒店实际占有使用。刘永全与贺彬均主张舜屹皇廷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刘永全,但四方剧院与福千金属认为舜屹皇廷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应为刘永全与贺彬。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福千金属是否应承担腾还涉案房屋的责任。
该院认为,四方剧院与福千金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30日到期解除,福千金属已经足额缴纳租赁期内的房屋租金,双方再无续租的合意。且四方剧院自认涉案房屋即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自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并非福千金属,故四方剧院要求福千金属腾房及承担逾期腾房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刘永全是否应承担腾还涉案房屋的责任。
庭审中,四方剧院、福千金属、刘永全、贺彬均认可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自2017年6月1日起由舜屹皇廷酒店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刘永全主张其依据已生效的青仲裁字(2015)第146号裁决书取得了舜屹皇廷酒店的租赁使用权,刘永全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而仲裁裁决书中约定的期限未到,故刘永全不同意腾房及承担房租。
该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3708号、(2016)鲁0203民初2728号及(2017)鲁02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永全据以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基础已丧失,刘永全占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且刘永全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而刘永全应将其经营的舜屹皇廷酒店所占用的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腾还给四方剧院。
三、贺彬是否应承担腾还涉案房屋的责任。
庭审中,刘永全与贺彬均主张舜屹皇廷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刘永全,但四方剧院与福千金属均认为舜屹皇廷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刘永全与贺彬。
本院认为,贺彬提交的其与舜屹皇廷酒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舜屹皇廷酒店不再参与宾馆任何的经营和管理;自租赁之日起,贺彬自行承担所有因使用房屋或贺彬原因所有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从该协议内容上看,舜屹皇廷酒店与贺彬并非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舜屹皇廷酒店现由贺彬负责所有的管理、运营及收益。因刘永全所经营的舜屹皇廷酒店无权占用涉案房屋,故而其与贺彬签订的承包协议应无效,贺彬应与刘永全共同承担向原告腾还涉案房屋责任。
四、欧飞酒店是否应承担腾还涉案房屋的责任。
该院认为,欧飞酒店与贺彬仅为品牌加盟合作关系,且2017年8月30日双方已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品牌加盟合作关系。故四方剧院对欧飞酒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刘永全与贺彬是否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
该院认为,现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由刘永全与贺彬所经营的舜屹皇廷酒店实际占有使用,刘永全与贺彬应参照四方剧院与福千金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四方剧院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租金6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刘永全、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腾还给青岛市四方剧院。二、刘永全、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四方剧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6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市四方剧院对青岛福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市四方剧院对青岛欧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永全、贺彬共同负担。青岛市四方剧院已预缴,刘永全、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市四方剧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一、二查明的事实看,四方剧院、福千金属、刘永全、贺彬均认可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自2017年6月1日起由舜屹皇廷酒店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虽然刘永全主张其依据已生效的青仲裁字(2015)第146号裁决书取得了舜屹皇廷酒店的租赁使用权,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3708号、(2016)鲁0203民初2728号及(2017)鲁02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永全据以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基础已丧失,刘永全占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且刘永全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刘永全应将其经营的舜屹皇廷酒店所占用的青岛市市北区第三、四层房屋腾还给四方剧院。
根据原审被告贺彬提交的其与舜屹皇廷酒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舜屹皇廷酒店与贺彬并非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舜屹皇廷酒店现由贺彬负责所有的管理、运营及收益正确,因刘永全所经营的舜屹皇廷酒店无权占用涉案房屋,故贺彬应与刘永全共同承担向四方剧院腾还涉案房屋责任。且应参照四方剧院与福千金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永全、贺彬将涉案房屋腾还给四方剧院,并支持四方剧院自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租金65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永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永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庞连捷